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3432號),本院適用簡式審判程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97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處附近某超商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於97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後,停放該處,且鑰匙插在電門鎖上並未取出,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機車上之鑰匙發動該車,竊取得手後騎乘離去。嗣於同年月29日上午8時45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底,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白承認(參本院卷第24至2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所證情節相符(見警卷第5至6頁)。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在卷可佐(見警卷第7至9、12至13頁)。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證人乙○○所有上開機車,係於97年1月22日下午6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前,發現失竊之事實,雖據證人乙○○證陳在卷(出處詳前)。然因扣案被告竊取機車所用鑰匙,確為乙○○所有,業據發還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證。則乙○○所有鑰匙插置機車上未取下,即非無可能已有不詳姓名人士,見有機可乘而先行竊取之,騎乘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處附近某超商前,即將機車連同鑰匙任意置放該處。是被告供承:係於97年1月27日下午3時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青年路交岔路口處附近某超商前,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1輛停放於該處,且鑰匙並未取出,始起意竊取工己代步之用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參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竊盜罪之犯行亦始終坦白承認,又關於竊取時地之之供詞,均屬一致,衡之常情,其供詞對於竊盜犯行成立與否並不生影響,應無矯詞推卸,而另編造一竊取時、地之動機。是被告前揭供詞,應屬可採,因檢察官影當庭更正起訴被告竊盜犯行之時、地(參本院卷第25頁倒數第1行),故附帶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逕取得財物,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甚有不該;惟考量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27日
書記官楊馥如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