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1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10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7年6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24日12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與正康三街口處時,因違反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警備隊警員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於97年6月18日分別裁處罰鍰新臺幣(以下同)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則以:本件違規地點係在桃園市○○路與正康三街口,舉發當日伊行駛之路線是信光路左轉正康三街,經北門國小右轉慈文路再左轉同安街返家,並無往民生路直行而穿越正康三街路口之必要,伊之所以通過正康三街口係因街口前方警員招手,守法配合所致,更何況當時不是紅燈,伊堅信並無闖紅燈之違規事實,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違反前開規定者,並予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及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異議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行為之警員 鄒仁華 於本院訊問時結證稱:當時伊係站在信光路3號前,距離前方正康三街與信光路口的紅綠燈約有30公尺,視線良好,伊發現異議人闖紅燈,並在異議人已經完全行駛通過路口,快至伊站立的位置時,用指揮棒示意異議人停車,並告知異議人闖紅燈之違規事實,請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並依法舉發。而異議人拿行照、駕照給伊時,並未向伊表示並無闖紅燈之情,俟伊將舉發通知單給異議人時,異議人才表示其未闖越紅燈,以為是警察臨檢,並稱警察設陷阱,拒絕在舉發單上簽名等語明確(見本院97年8月11日訊問筆錄),衡以證人鄒仁華至本院作證具結以言詞供述本件之舉發經過,其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仇恨、嫌隙,當無自陷偽證罪之處罰而構詞誣指異議人之理,若非異議人確有闖越紅燈之違規事實,證人鄒仁華實無以臨檢攔停為由,恣意將異議人攔停後,再憑空捏造異議人闖紅燈違規事實之必要。且按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本件證人鄒仁華係執行公務之警員並為目睹異議人前開違規行為之人證,其前開證述情節,復核無矛盾、齟齬或違背經驗、論理法則之處,本件舉發內容,既查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員警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證人鄒仁華前揭證詞,自堪以採信。此外,異議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令本院對本件違規行為產生合理之懷疑,準此,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足信為實。
四、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8月27日
交通法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玉蘭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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