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38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三八九九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五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二0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十五分許,在基隆市○○街○○○巷○○○弄○號一樓樓梯間,因感情糾紛與乙○○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出手毆打乙○○,致乙○○臉、鼻部瘀紫三x二公分,頭、臉部擦傷一x○‧二公分及二x○‧二公分,右上肢瘀紫二x二公分。
二、案經被害人乙○○告訴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乙○○指訴綦詳,且有臺灣省立基隆醫院出具之驗傷診斷書一紙在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適用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規定暨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態度及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二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審未予調查逕予論罪科刑,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弘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常尚信
法官周占春法官盧彥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文正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