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9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99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6年度執聲沒字第1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係以:具保人 趙志成 前因受刑人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已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及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上開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前開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惟受刑人嗣已逃匿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收據、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戶籍查詢資料、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及通緝書等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被告迄今仍未到案,亦經本院查詢受刑人在監在押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聲請與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