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1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112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交簡字第七四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三四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日上午六時五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屬支線道之臺北縣○○鎮○○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南北向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臺北縣○○鎮○○路與中正路三段路口,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屬幹線道之臺北縣○○鎮○○路○段由西向東行駛至上開於東西向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甲○○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左轉;且乙○○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甲○○所駕駛之前開機車車頭前斜板部分與乙○○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乙○○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鎖骨骨折、右側第五、七、八肋骨骨折及右足第五趾近端趾骨骨折等傷害。甲○○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犯罪事實之認定:㈠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對於前揭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審判筆錄),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十五頁以下),復有被告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而可作為本案證據之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紙、現場照片二十七幀附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以下、第三十四頁以下)。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被告駕駛機車行至肇事地點,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至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時,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道路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肇事地點貿然左轉;且告訴人亦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致被告因而不慎使其所駕駛之機車車頭前斜板部分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核與被害人之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關於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等情,並有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三日北縣鑑字第○九四五一八○三八五號函暨鑑定意見書一份在卷可憑(見九十四年度發查偵字第三四號偵查卷第八頁以下)。 益徵 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甚明。至告訴人駕駛上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惟告訴人之與有過失,僅為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得酌予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究不能卸免被告之過失刑事責任,附此敘明。
㈢是由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
當程度之真實性,而得使本院確信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足證被告確有上揭過失犯行。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隨即以電話報警並停留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務之警員到場處理時,向據報前來尚不知何人犯罪之警員當場自首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見九十三年度發查他字第二六○號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其所為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爰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出於疏失,事後於原審判決之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以原審判決不當為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参,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部分損害,記明在卷(見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勵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祖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樊季康
法官連育群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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