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66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1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相同,引用之(如附件)。另補充:甲○○前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有卷附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坦認部分犯行,且施用毒品究屬自戕行為,惟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未滿五年又再次施用毒品,足認悔意不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於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公布,並自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開始施行,被告於九十六年四月三日至同年四月十四日間犯本案之罪,其犯罪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符該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淑秋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