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19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逸樺興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李標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北監自裁字裁四0—CNP五0七四0六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縣政府北縣交路停字第CNP五0七四0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逸樺興業有限公司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處罰鍰新臺幣參佰元。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所有車號00—三七二三號自用一般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上,當時該路段正在施工,路面並無紅、黃線及停車格,竟遭舉發機關以在道路收費停車處停車未依規定繳費逕行舉發,經異議人申訴,臺北縣政府僅以該路段為收費路段之事實不因路面施工刨除而消滅答覆之,為此提出聲明異議,請准予撤銷原裁決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修正、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異議人逸樺興業有限公司所有車號00—三七二三號自用一
般小客車,確有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上午九時四十分許,停放在臺北縣三重市○○路,因未依規定繳費,而由臺北縣政府以北縣交路停字第CNP五0七四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一情,有臺北縣政府北縣交路停字第CNP五0七四0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一紙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堪認定。
㈡又異議人雖以上開舉發地點並未繪製停車格為辯,惟臺北縣
三重市○○路為收費路段,收費前已經臺北縣政府依法公告,並於道路兩端豎立停車收費路段告示牌一情,已經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府路停字第0九四0七二五九一0號書函函述明確,是臺北縣三重市○○路上之停車格,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雖因路面施工之故遭刨除,惟主管機關既已在該路段兩端用路人明顯可見之適當地點,豎立該路段為收費路段之告示牌,可認係行政機關對公物所為之一般處分,具有拘束一般人民之效力,於用路人進入可見該標誌之範圍同時,即認已對其為通知,至用路人是否果看見該標誌,則不影響該通知之完成,且此一般處分之效力,並不因路面上原劃設之停車格遭刨除而消滅。是臺北縣三重市○○路確屬收費停車路段一節,應堪認定。異議人所辯,尚無可採。
㈢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業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七七三一號令公布,且經行政院於同年七月五日以院臺交字第0九四00二九二八六號令發布定自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刪除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下稱舊法),另於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增列:「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下稱新法)。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所謂「從新從輕」原則。雖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亦未明文規定「從新從輕」原則適用,惟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條規定:「行為後本法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規定。但裁處前之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復明文:「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顯見在違反社會秩序行為及租稅違章行為之處罰上,立法者皆均已採從新從輕原則,應無疑問。且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五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四000一六八四一號令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開始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五條亦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益見「從新從輕」原則,係行政罰體系之立法趨勢,自應予類推適用。是本件關於逾期未繳納停車費之違規行為係於新法施行前所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新法。㈣再者,異議人於向臺北縣政府提出申訴後,臺北縣政府已於
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函覆異議人可於文到七日內補繳停車欠費新臺幣八十元而免罰,亦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北府路停字第0九四0七二五九一0號書函一紙在卷可稽,足認主管機關已踐行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所定以書面通知駕駛人於七日內補繳之程序,異議人未於期限內補繳,自得依法予以裁處。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上揭時地,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事實,已臻明確,則原處分機關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六百元,固非無見,惟本件違規行為係發生於新法施行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新法,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漏未比較新舊法,猶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科處罰鍰新臺幣六百元,自有未洽。因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自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淑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