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92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乙○○
(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緝字第一二一二號、第一二八六號、第一三三三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四一二四號),經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中,被告為有罪陳述,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乙○○係兄弟關係,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判處有其刑四月、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前因竊盜、贓物、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三月及三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不知悔改:
(一)二人明知自己無資力以支付票款,應可預見提供自己之支票存款帳戶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犯詐欺罪之工具,仍迫於現實生活壓力,在縱使其開立之帳戶遭人用作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下為下列行為:甲○○基於概括之犯意,先與乙○○、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鄭三吉 」、「 鄭水波 」等成年男子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在合作金庫銀行敦化分行、臺北分行開設支票存款帳戶(甲○○部分帳號000000000號、乙○○帳號000000000號),後並將上揭帳戶及印章交付「鄭三吉」、「鄭水波」等人, 同意渠 等請領空白支票使用(即俗稱之芭樂票),初以少量兌現表徵信用,嗣則大量請領空白支票。「鄭三吉」、「鄭水波」明知向他人以低價購入之支票,再持之販賣,買受之人持之行使並無付款之真意,仍以不詳對價將甲○○、乙○○上揭帳戶之支票二張(發票人甲○○部分:票號BN000000
0號、金額二十六萬八百二十元,發票人乙○○部分:票號TY0000000號、金額二十一萬四千二百元),售予博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華公司)負責人丙○○。
(二)甲○○承前不法之所有之犯意,復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某日起,在台北市○○區○○街○○○號五樓設立蒂倫興業有限公司,並向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帳號000000000),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帳號000000000),並分別領取上開各帳戶之支票,交明知上開帳戶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仍持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使用。
(三)丙○○為博華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博華公司)負責人,明知博華公司已週轉不靈,陷於無資力狀態,亦明知甲○○、乙○○等人之票據無法兌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起至八月十八日止,向慶翔事務用品有限公司(下稱慶翔公司)佯稱訂購劃撥單,並於九十四年五月二十日慶翔公司交付第一批貨物時,交付發票人為甲○○之支票一張,復於同年六月十八日慶翔公司交付第二批貨物時,另交付發票人為乙○○支票一張,致慶翔公司陷於錯誤,陸續供貨三批予丙○○,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四十七萬五千二十元,詎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遭退票,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慶翔公司始知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慶翔公司訴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丙○○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支票暨退票理由單、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附卷可憑。被告等人之自白顯與事實相符,得為證據。被告甲○○、乙○○開設上開帳戶之目的,顯係為取得支票供開立無法兌現之支票,再提供予不詳人士,幫助該人詐財使用。再被告丙○○明知他人之票據無法兌現仍持之交付用作貨款,其顯有詐術之施行,因此取得貨物,有不所有之意圖亦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本件被告甲○○、乙○○提供無法兌現之支票供他人詐欺之用,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等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甲○○、乙○○、與「鄭三吉」、「鄭水波」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甲○○、丙○○先後幫助詐欺取財、詐欺取財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乙○○基於幫助成年男子遂行詐欺犯行為幫助犯,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甲○○、乙○○有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之事實,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二人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就甲○○之部分並遞加重之,甲○○、乙○○部分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等人之素行,犯罪之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甲○○承前不法之所有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間起,在台北市○○區○○街○○○號五樓設立蒂倫興業有限公司,並向土地銀行台北分行,國泰世華銀行西門分行申請開設支票存款帳戶,並分別領取上開各帳戶之支票,幫助詐欺取財之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與起訴有罪之部分具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彭麗紅中華民國95年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交明知上開帳戶之支票均無法兌現,仍持向不特定人詐取財物之人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