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57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有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前已有竊盜前案紀錄,仍不知悔改,尊重他人財產權益,竟貪圖小利而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法治觀念淡薄,兼衡其竊得之財物價值甚低,且失竊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程克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曾美滋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