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0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201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94年11月21日所為板監裁字裁41-AEB430671號之處分(原舉發案號: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3067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下同)94年9月6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成都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於94年10月17日向原處分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函轉原舉發機關查處無誤後,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裁決書贅引第1項)規定舉發,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千7百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觀察中華路及愛國西路口(由中正紀念館方向沿愛國西路走)之號誌、路況,與成都路、康定路口類似,伊當時向警員提此意見,表明要申訴,雖然拒簽,並非拒收,是等候通知,惟未收到通知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三、按「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2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所示,有關機器腳踏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之情形,如係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始得處最低額之新台幣(下同)1800元罰鍰,如係逾越應到案期限15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則應裁處之罰鍰數額為2700元。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確曾於94年9月6日18時39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市○○路及成都路口時,因「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漢中派出所執勤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等情,並經原處分機關裁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警交大字第AEB430671號舉發通知單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94年11月1日北市警萬分交字第09434405800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41-AEB430671號裁決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前揭理由置辯,然異議人確於上揭時地有上述之違規事實,業經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到庭具結證稱屬實:「那時我們所站的位置是在成都與康定路的交岔口,正確的位置康定路25巷口,當時陳先生從成都路紅燈右轉康定路,那個地方有2個停止線,當初如果沒有注意看到紅燈,或是黃燈轉紅燈,還有第2個停止線他都沒有停止下來,他也有承認是紅燈右轉要我們原諒他1次,交通的告發我們也是可以用規勸,或是處罰,但是要看違規人的違規以後的行為與有無悔意,當時我們攔下他後他說了一大堆,我也不知道他的用意,我認為他沒有悔意,所以我才開罰單。當時我站的位置與路口約有10公尺,當時是下午6點半左右,視線沒有很暗,沒有下雨,我確實是看到他是紅燈右轉康定路。在異議人拒簽後,我有告知他應到案的日期與地點,紅單的內容異議人也看過。應到案日期為何有塗改,可能是裁決所改的,寄送的時候,如果有遇到星期假日,有遲延的預期,他們就會改日期,我們是以開單日期加15天計算應到案日期。」等語明確(見本院94年12月21日訊問筆錄第2、3頁)。
(三)按交通警員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行為,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處分當可被推定為真正,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而本件證人乙○○對於異議人違規情節證述甚為詳實明確,且本件執勤員警與異議人素不相識,且無嫌隙,應無攀誣異議人之理。又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任何關於舉發不實之事證,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員警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執勤員警本於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而得據以認定異議人上開違規之事實。
(四)異議人雖以該路口設置不當造成異議人之違規等語抗辯,惟查,路口設置乙節,本是主管之政府機關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人車通行之方便及行人往來之安全性等一切情形之後,依其職權所為之綜合判斷,其本有依法裁量之餘地,原則上洵非法院所得介入,更非異議人主觀上認為其設置不當即可任意違反現有的交通規則,故異議人此節所辯仍不足為採,異議人不得以此解免其行政責任,附此敘明。
(五)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舉發通知單本係用以通知被舉發人交通違規之事實,若警員當場舉發時被舉發人已知悉其違規事實,自生通知之效力,不因被舉發人嗣後拒絕簽收舉發通知單而異其效果,此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第1項第1款「拒絕簽章者,並記明其事由,視為已收受」之規定自明,是縱令本件異議人拒簽收舉發通知單,本件亦視為異議人已收受,仍無礙其違規事實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上揭之違規情事,異議人上述所辯等節,均無足取。揆諸上揭法律規定,異議人既有上揭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自屬有據。異議人仍執詞聲明異議,顯無理由,本院當應裁定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幸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