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2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496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毛重零點叁陸叁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
一、甲○○有竊盜、妨害公務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其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第二次)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並於同年10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又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二十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5月29日傍晚某時,在臺北縣○○鎮○○○路○○○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以玻璃球管組裝而成之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加以吸食之方法,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5月3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毛重0.363公克)。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業已於94年11月25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不諱,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亦有該公司94年7月11日編號CH/2005/60861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姓名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透明結晶一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結果,確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毛重0.363公克),復有該局94年8月29日管檢字第0940009551號檢驗成績書一紙在卷可按,被告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438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第二次)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8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1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因戒治成效良好,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800號裁定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92年4月5日停止處分執行,並於同年10月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其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係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按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觸犯上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字第1012號判決有期徒刑四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490號駁回上訴確定;嗣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7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上開二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14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另又因妨害公務、傷害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1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拘役二十日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後,於93年10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業如上述,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對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安非他命一包內之安非他命(毛重0.363公克)係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前揭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一只有防制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之功能,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涂永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張紹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周雅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