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4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燈泡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4日,裁定送強戒治,嗣於
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公訴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9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又於92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於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無法戒除毒癮,復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94年4月29日起,至同年6月8日20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粉末置於吸食燈泡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6月9日15時3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燈泡1個,嗣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發現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被告於94年6月9日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類之陽性反應,此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安非他命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此外,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0.05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燈泡1個,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第查,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12月3日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149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7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3月14日,裁定送強戒治,嗣於91年8月1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該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從而,本案事證巳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屬第2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時間緊接,且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應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甲○○前於90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3年7月9日以91年度桃簡字第120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另又於92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16日以92年度易字第189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罪合併執行,於94年4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案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上開罪名,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安非他命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用勵自新。
三、至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小包(淨重
0.0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乙紙附卷可憑,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燈泡1個,業據被告自承為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洪惠玲中華民國94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