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訴字第101號原告己○○○訴訟代理人 黃政雄 律師被告丁○○
戊○○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甲○○○住屏東縣被告乙○○住屏東縣
丙○○住屏東縣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31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主文第十六行中關於「編號309-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之記載,應更正為「編號309-2部分面積一百五十二平方公尺」。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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