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28號聲請人 張桃紅 相對人 呂文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萬伍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927號民事判決聲請人敗訴,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23,671元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99年度上字第149號民事判決廢棄一審判決,並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嗣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081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二審裁判費35,506元;另一、三審裁判費係由相對人預納,由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依上開二審判決主文所示,聲請人於二審支出之裁判費35,506元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5,506元,並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寬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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