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384號原告 林明山 訴訟代理人 李淵聯 律師複代理人 謝宗哲 律師
李政傑 被告 王世騰
迎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尤悅 訴訟代理人 李國良 被告 李治 上列當事人間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100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4號),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世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世騰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世騰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貳仟柒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王世騰、迎賓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迎賓公司)為被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萬6483元,及自附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01年7月9日具狀追加 李治為 被告,復於101年12月28日審理時變更前開聲明為:「被告王世騰與被告迎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5094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王世騰與被告 李治應 連帶給付原告66萬5094元,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0年6月20日8時45分許,於臺北市○○區○○路1段沿大興街南向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行走,遭被告王世騰駕駛車牌號碼000-00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擦撞,致其受有右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被告王世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經行人穿越道未禮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天候、視線、光線等狀況,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顯有過失。被告王世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被告迎賓公司,其外觀漆有迎賓公司等字樣,迎賓公司即應負選任監督責任,適時監督所同意靠行者之靠行車輛營業使用情形,不得以系爭車輛為另一被告李治所有,與其成立靠行關係者為李治非王世騰而解免其責任,是被告王世騰駕駛外觀漆有迎賓公司靠行字樣之系爭車輛作計程車營業之用時,被告迎賓公司與王世騰間即成立事實上僱傭關係,被告迎賓公司自應負僱用人責任,與被告王世騰連帶賠償。被告李治於被告王世騰無計程車營業登記證之情形下,將系爭車輛供予被告王世騰駕駛計程車營業之用,復疏未加強王世騰之安全駕駛觀念,其行為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與被告王世騰駕駛行為有行為關連共同,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是被告李治應與被告王世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1萬7646元、受傷期間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1萬3633元(含日用品、營養品等費用3048元、交通費2685元、輪椅、便椅之費用7900元)、看護費8萬1437元、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5萬2500元、慰撫金5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王世騰與被告迎賓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5094元,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世騰與被告李治應連帶給付原告66萬5094元,及自101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所命給付,如被告王世騰與被告迎賓公司已為給付,則被告李治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如被告王世騰與被告李治已為給付,則被告迎賓公司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王世騰則以:其撞傷原告,確有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受傷期間所增加之生活上費用、看護費不爭執,惟否認原告請求之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之損害,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太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迎賓公司則以:系爭車輛為被告李治所有,由李治以該車靠行於迎賓公司,雙方訂有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下稱系爭靠行契約),依約被告李治僅需每月繳付行政管理費及各項代墊款項即可,至系爭車輛何時、何地,及如何營業概由其自行決定,是其並無指揮監督權限。且依系爭靠行契約第3條約定,李治如欲將系爭車輛交他人駕駛,應經迎賓公司同意,李治並未告知要將系爭車輛交由王世騰駕駛,是其不需負賠償責任。對於醫療費、增加生活上費用、看護費均不爭執。至原告請求之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應無支出之必要,又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李治則以: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增加生活上費用、看護費均不爭執,至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應無支出之必要。被告王世騰具有職業小客車駕照,其未將系爭車輛借予王世騰,係王世騰未經其同意擅自駕駛,其應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王世騰於100年6月20日上午8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1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投路
1段與大興街口左轉大興街之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不慎車輛擦撞沿大興街南向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之左腿,致原告受有右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王世騰下車後,將原告扶至路旁,佯稱要移車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
㈡、本件車禍發生時被告王世騰駕駛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李治靠行於被告迎賓公司。
㈢、原告醫療費用支出1萬7646元。
㈣、原告增加生活上費用支出1萬3633元。
㈤、原告支出看護費用8萬1437元。
㈥、原告支出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合計5萬2500元。
五、本件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同法第270條之
1第1項第3款之規定,處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請求被告王世騰、迎賓公司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1項,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請求被告王世騰、被告李治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第2項,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被告王世騰部分: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王世騰於100年6月20日上午8時45分,駕駛系爭車輛,沿臺北市○○區○○路1段北向南方向行駛,行經北投路1段與大興街口左轉大興街之行人穿越道時,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應暫停讓行人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暫停讓行人先行,致不慎車輛擦撞沿大興街南向北方向穿越行人穿越道行走之原告之左腿,致原告受有右髖股骨轉子間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詎被告王世騰下車後,將原告扶至路旁,佯稱要移車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本院100年度審交訴字第6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復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查知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被告王世騰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既有過失,致原告受有前述之傷害,揆諸前開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⑵、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請求被告王世騰其因前開傷害造成之損害,業如上述,茲就原告請求被告王世騰賠償之各項費用分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萬7646元,有
原告提出之就醫收據等附卷足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王世騰如數賠償。
②、增加之生活上費用: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日用品、營養品
等費用3048元、交通費2685元,及輪椅、便椅之費用7900元,合計1萬3633元,有原告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計程車收據等附卷足憑,並為被告王世騰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是原告自得於該範圍內請求被告王世騰如數賠償。
③、看護費用:原告主張所受傷勢療養期間,行動不便,有看護
照料之必要,而請求看護費用8萬1437元等情,此有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101年10月31日(101)新醫醫字第1977號函在卷可證,復為被告王世騰所不爭執,應可採信,是原告請求看護費用8萬1437元,即屬有據。
④、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粉碎性骨折傷害行動
不便,無法爬樓梯,原住處又無電梯可資使用,必須搬遷至
1樓居住始能維持正常生活,為此支出租金差額及搬家費用
5萬2500元。惟查,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即100年6月20日至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急診治療、手術,醫囑建議「患肢宜修養2個月,避免行走負重」,有診斷證明書、病歷摘要記錄紙在卷可稽(附民卷第8頁、本院卷第48頁)。承上可知,原告於手術後宜休息2個月始可自行活動,且其於該期間內均不宜行走、負重,是應認原告於手術後2個月內即
100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19日間,除至醫院門診治療外,並無經常外出之必要,而由原告所提之醫療費用收據可知,原告於100年7月1日出院後至同年8月19日間,僅於100年7月11日、28日至醫院回診(附民卷第9-13頁),復參酌原告原住處係位於2樓,出入僅一時較為不便,應由旁人協助,而斯時亦有親人看護(按已准許原告看護費用之請求)之情(本院卷第59頁),難認原告有另為租屋、搬家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觀諸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非財產上之損害,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足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為國小畢業,以開計程車為業,現已退休,原每月薪水4至5萬元,名下無財產;被告王世騰國中畢業,月薪約3萬多元,現服刑中,名下有汽車2輛(參本院卷第27頁言詞辯論筆錄、第113頁綜合言詞辯論意旨狀、第120-123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以及原告受傷情形、被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況,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王世騰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應屬適當。
㈡、就被告迎賓公司、李治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計程車,係靠行被告迎賓公司,復由被
告李治交予被告王世騰駕駛,是被告印賓公司、李治應分別依民法第188條、第185條之規定,與被告王世騰負連帶賠償責任。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以選任監督之過失為基礎,是僱用關係是否存在,自應以選任監督之有無為決定標準。換言之,受他人之選任監督以從事一定勞務者,即為該人之受僱人。故該條所謂之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又所謂之「執行職務」,為保護無辜之被害人,只須受僱人之行為,與執行職務有同一外形之行為,只要客觀事實上受僱用人之選任、監督而為其服勞務之人即是,不問其是否訂有僱傭契約、勞務種類如何、期間長短,乃至有無報酬,均有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而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而向該靠行人收取費用,以資營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交通公司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交通公司所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則此種經營之交通公司即應對廣大乘客之安全負起法律上之責任。且該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該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茍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665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車輛靠行於被告迎賓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參不爭執事項㈡),惟被告迎賓公司、李治均否認系爭車輛係被告李治交予被告王世騰使用,並辯稱:是王世騰未經被告李治同意,擅自開出等語。是原告即應就被告王世騰係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一事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雖稱被告王世騰擅自將系爭車輛開出,而被告李治未曾追究責任,足以推論應係經被告李治同意云云,惟被告王世騰僅一時將系爭車輛開出,使用完後再歸還,應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王世騰所為,即係學說上所謂之使用竊盜,為我國刑法所不罰,自無從追究其竊盜責任,且李治與被告王世騰為母子之至親關係,是不追究其相關民事責任,亦非顯悖於社會常情,故尚難僅以被告李治未追究被告王世騰責任,即推認系爭車輛係經被告李治同意,交予被告王世騰使用。又被告王世騰經本院訊問時,亦自承其係未經被告李治同意,擅自駕駛系爭車輛等語(本院卷第168頁、168頁背面),核與被告李治前開所辯相符。本院復參酌,系爭車輛為計程車,而被告李治確有計程車執業登記證、職業小客車駕照,此有公路監理查詢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51頁、156頁),而被告王世騰雖有職業小客車駕照,惟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7條之規定,被告王世騰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不得辦理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且其亦無計程車執業登記證(本院卷第154頁、156頁、157至164頁)。是被告李治所辯,系爭計程車為其平日營生所用,斯時,係為被告王世騰擅自駛出等語,並非顯為無據。是以,本件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被告李治交予被告王世騰使用一事,則原告主張,被告李治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王世騰,應負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即無所據。況被告王世騰乃係執有合法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之人,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足見被告王世騰確有駕駛車輛之能力,則縱認被告李治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王世騰駕駛,亦難認此行為有何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遽以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李治應與被告王世騰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即無可採。另原告既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經被告李治同意交予被告王世騰使用,亦即無法證明被告王世騰為有權使用該車輛之人,則依前開說明,苟駕駛人係有權駕駛,在客觀上即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而應使該交通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全。然既無法證明被告王世騰係有權駕駛系爭車輛之人,自無由依前開規定,使被告迎賓公司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安全之餘地。是原告主張,被告迎賓公司應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負僱用人責任,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上揭原因事實,依民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王世騰給付21萬2716元(算式:17646+13633+81437+100000=212716),及自100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宣告假執行。被告王世騰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月2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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