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四年度桃簡字第二八二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
四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初,以其有急用為由,向訴外人即原告之母
甲○○借款二十萬元,訴外人甲○○本加以拒絕,經被告央求再三,始轉由原告
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將現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付予被告,當時被告曾
一再保證二個月內會償還,詎二個月期限屆至,被告卻拖欠不還,幾經催討,被
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借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一、三項
分別有明定。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伊所述相符之借據為證,而被告
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供本院
參酌,依法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四百七十八
條、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積欠原告上開欠款迄未清償,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元,並加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四
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利息,於法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在五十萬元以下,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
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
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桃園簡易庭
法官何俏美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羅美英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