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莊珮意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肆佰參拾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柒佰柒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3年5月7日向其請領現金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萬元,每動用
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費,且借款按年息百分之18
點25計息,延滯期間則以年息百分之20計息;如被告未依約
繳款,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11條規定,被告即喪失期
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1次還清欠款。
㈡詎被告於兩造締約後未依約還款,迄至93年7月14日止,結
欠原告19,770元(含本金19,430元、利息340元)。爰依兩
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
息等語。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現金卡領用申請書
暨卡約定書、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帳務明細等件為證,堪
認為真。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本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婷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林柏伸
附錄: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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