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69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廖淑芬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
前,以新臺幣捌仟玖佰貳拾肆元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8月間租用00000000號、89年1月間
租用00000000號、89年4月間申請00000000號電信設備,並
約定按月向被告收取月租費,另按通話時間計收通話費,惟
至91年8月止計積欠電信費8,924元(91年5月至8月)未付,
經催告未果,爰依行動電話業務租用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辯以伊於91年5月出國
前即終止電信租用關係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費明細、拆機後欠費通
知函為證,被告雖辯以上揭情詞,惟原告否認被告曾辦理終
止電信租用關係之事實,而被告經相當期日之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供書狀及舉證方法證明,伊所
為抗辯自乏依據,委不可取,故堪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
真正。
四、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
第203條復有明定。從而,原告依電信租用之契約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8,92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2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第3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
或物之交付前預供相當之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許純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熊掌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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