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73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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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盧怡潔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4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臺灣大來國際信
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4日,簽立契約向原告申
請大來信用卡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號)。約定被告
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
前清償,逾期未償還部分應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付利息。嗣
被告逾最後繳款截止日93年9月25日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
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積欠新臺幣100,000元,及按前述利
率計算之利息尚未給付。
爰依雙方契約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帳單、信
用卡約定條款等件(均影本)為證,被告又未提出任何書狀
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
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查,持卡人應於當期最後繳款期限前繳款,逾期以年息百分
之十八計算利息,為兩造契約所約定。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
用卡款項,未於期限內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均已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
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4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