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0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買啟竣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買啟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15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2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82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簡字第3148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5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甲案),又因施用毒品罪,經本院以105年度簡字第9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下稱乙案),俟甲、乙案與另應執行之拘役70日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憑。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猶未能戒毒,足見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門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美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9月5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1751號被告買啟竣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號11樓之1居高雄市○○區○○○路○○○號3樓之
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買啟竣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6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經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05年9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22日19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某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盛裝毒品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3月26日14時3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民族二路口,因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形跡可疑,為警攔停盤查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買啟竣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坦承不諱,此外,被告於107年3月26日14時15分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107年4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130)、警製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等在卷可稽,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23日
檢察官李門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