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7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7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7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27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損壞他人之自小貨車擋風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欄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第7行:「甲○○竟持 尤偉林 所有不具殺傷力之高壓CO2鋼瓶空氣手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5月確定,並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91年5月19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為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細故即持空氣手槍向告訴人所有之自小貨車擋風玻璃擊發彈丸,造成玻璃破裂而有財物損失及生活之不便,且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12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書記官黃進遠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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