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小字第63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張簡旭文
被 告 蔡憲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伍仟肆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零四年八
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計算,暨自民國一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3月間向原告(當時為安信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嗣後更名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再
與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後者為存續公司)申辦
信用卡使用,然未依約清償款項,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金額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函、行政
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合併公告、銀行營業執照、信用
卡申請書、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信用卡契約條款
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實在。從而,原告訴請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並確定其費用額。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9月19日
書記官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