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交上更(一)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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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交上更(一)字第2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上訴人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劉烱意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一、一三八二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為學生,惟於九十年一月寒假期間,以駕駛無牌照拼裝貨車運送秧苗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五日晚上七時十五分,駕駛其父 馮永模 所有無牌照拼裝貨車,沿嘉義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水源路幹線道與設有閃光紅燈之溝背路支線道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經設有閃光黃燈之路口,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詎未注意及此,以時速約二十至三十公里之速度,略減速即貿然通行。適 江明雄 (已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無照駕駛RS─一0七二號自小客車,右前座搭載兒童 葉睿庭 ,以時速約六十公里之速度,沿溝背路,由東往西方向駛來,欲於交岔路口左轉往南,亦疏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支線道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可續行,竟於察見前方幹線道來車後,未減速停讓,逕以閃大燈、按喇叭之方式應對。而依當時情形,雙方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於注意,即行通過,江明雄因之煞車不及,致該自小客車之右側車體撞及丙○○所駕駛之拼裝貨車,使兒童葉睿庭受有頭部外傷、顱腦損傷之傷害,延至同日晚上九時許死亡;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臉部撕裂傷、兩膝臏骨骨折、左側第三掌骨骨折之傷害;江明雄則受有右股骨幹骨折、左手第三掌骨骨折、左臉及右前臂撕裂傷之傷害。因認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法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六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丙○○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嫌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為其所憑論據。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乃丙○○是否有行車超速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行為。經查:
(一)按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所稱農耕機如下:一、農用曳引機,係指雙軸三輪以上之輪式曳引機或裝有履帶式曳引機或其他由駕駛員乘坐操縱之曳引機而言。二、動力耕耘機,係指單軸雙輪式耕耘機,耕作時,由駕駛員徒步操縱,配裝拖車,由駕駛員乘坐操縱之動力耕耘機而言,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第三條定有明文。是農用拼裝車,應非該辦法所稱農耕機,證人即嘉義縣農業局農務課技士乙○○於原審雖到庭結證稱:農用拼裝車,屬於臺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規範管理云云,然姑不論乙○○並未提出其所稱之行政命令供法院參酌,足見上開證詞顯係其個人推測之詞,尚不足採。況縱然農業管理機關以行政命令將農用拼裝車列入農耕機管理,亦屬行政上便宜措施,是否得一體適用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全文規定亦非無疑。再參以同法第五條第一款復規定「凡申請登記之農耕機應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一、行駛市區○○路時,應裝配橡膠輪胎之規定」,而第九條第二款係規定:「農耕機行駛市區○○路線時,除應遵守有關交通法令外,限制如下:二、農耕機應在慢車道或靠邊行駛,如當地縣(市)政府對行駛路線及時間有特別規定者,仍應從其規定,其在市區街道上行駛每小時速度不得超過十公里,公路上不得超過十五公里」,足見台灣省農耕機管理辦法所管理之對象,應係農用曳引機及動力耕耘機等非常用於道路行駛之車輛,為保障行車安全,乃復規定行駛市區○○路時應裝配橡膠輪胎及行車速度之限制,而佐以本件丙○○所駕駛之農用拼裝車,其外觀性能與農耕機不同,而與一般貨車相差無幾(見本院卷第八十五頁照片),且本屬常用於道路行駛之車輛,自不適用前開管理辦法。依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八月二日嘉監營裁字第○九五○一○一六四八號函所示:認被告所駕之車並無列管,為「無使用牌照證之拼裝車」,不屬臺灣省拼裝車輛管理及取締要點所規範,且該上開管理及取締要點亦因應臺灣省政府職能業務與組織調整已自八十八年七月一日起停止適用(見本院卷第七
十八、七十九頁)。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範之,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七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後,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前段條文已修正為「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照行駛者」、「前項第二款之車輛並沒入之」,據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嘉監營裁字第○九五○一○二二八九號函謂:「該車輛不得行駛於道路,亦即不得行駛於嘉義縣○○鎮○○路上、由南往北至水源路與溝背路交岔路口。」(見本院卷第八十六、八十七頁)即被告不得駕駛該無照拼裝車行駛於上開馬路上。
(二)次按刑法上之過失者,係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或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刑法第十四條定有明文,是刑法上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該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客觀之預見可能性及主觀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之可能性,而有違反客觀上之注意義務而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者,始足當之。又按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予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七十四年臺上字第四二一九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之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之發生時,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乃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之義務,難謂該汽車駕駛人即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令負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交通安全規則所由訂立之本旨,乃繫之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亦即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預見,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之措施】以避免結果之發生時,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始克相當;若事出突然,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三三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案發當時,丙○○及江明雄分別行經交岔路口,江明雄前方係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應預先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丙○○前方係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應減速慢行,而被告丙○○於警訊時亦稱:「當時我行駛至發生地點路口減速看一下,看見乙部車輛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我看距離一段,我認為應沒問題,便行駛過路口」(見警訊卷第二十四頁背面)等語,則丙○○既已將速度放慢至二、三十公里,其對於被告江明雄非但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反以超速之五、六十公里(見警訊卷第二十七頁)越過交岔路口之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當無防止之義務,況案發當時係江明雄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角在前開交岔路口中心撞擊丙○○所駕駛農用拼裝車之左前輪軸突出部,有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可參,而比對事故發生時及其後所攝現場照片二張,該交岔路口西南角立有一綠色廣告牌,事故發生時該廣告牌前方交岔路口中心附近秧苗散落,且呈東西向一字型延伸,事故發生後秧苗已經移至近該廣告牌之交岔路口西南角護欄旁,此亦經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溝背派出所警員甲○○(即 何杉緯 )到庭證稱:從車禍現場的照片(相驗卷第九頁右上方寫球的地方)顯示是有個招牌,招牌底下是否有秧苗不知道,不過肇事路口確實有秧苗,相驗卷第九頁上方照片所示的地上物是秧苗(見本院卷第六十
九、七○頁)。由此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所繪散落物品僅處於該交岔路口南側水源路內之記載,尚未臻翔實,然秧苗於事故發生時既散落在該交岔路口中心處,並呈東西向一字型延伸,益足見丙○○所駕車輛顯於該處遭左側外力撞擊後,旋朝右方(即朝西)轉動,斯時秧苗因此瞬間朝西力量之反作用力往東甩出,因此呈現東西向一字型之分布。則本案既係江明雄駕駛自小客車撞擊丙○○所駕駛農用拼裝車之左前輪軸突出部而肇事,更非丙○○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所導致,因而實不能苛責被告丙○○未注意車前狀況,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而遽論被告丙○○有疏失之刑責。
(三)又本件肇事事故雖經檢察官送請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鑑定結果為:「一、江明雄駕駛自小客車,雨夜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由支線道左轉,預見狀況未暫停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丙○○駕駛無牌照拼裝車,雨夜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小心通過,為肇事次因」,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照原鑑定意見,惟意見二之文詞改為丙○○於雨夜駕駛無牌拼裝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然嗣經原審法院送請國立交通大學再為鑑定,就被告江明雄部分亦為:「江明雄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等認定,而就被告丙○○有無過失責任部分因付之闕如,經原審再次函詢,則經該校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另以(九一)交大管運字第三二一六號函覆「依本校分析研判之鑑定意見書所示,當事人丙○○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應無肇事因素。」(詳原審卷第四十五頁)等語;經本院前審另行就雙方路權等問題函詢,該校則於九十二年四月十四日以(九二)交大管運字第○九二○○○一六○四號函覆「江明雄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交叉路口,未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叉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為肇事原因,丙○○無肇事因素」(見前審卷第五十八、五十九頁)等語。即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推翻前揭鑑定報告所謂被告丙○○為肇事次因之認定,而認定被告並無肇事因素。而查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內容,對於被告為肇事次因之認定,僅以被告「未減速慢行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其論據,惟上開論據不足採之理由已論述於前,則其認定被告於事故時有未減速慢行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顯乏依據,是前揭臺灣省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及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函覆內容尚不足採。且鑑定報告僅為形成法院心證之資料,對於法院並無拘束力,故待證事項雖經鑑定,法院仍應本於職權予以調查,以期發現事實之真相,不得僅以鑑定報告為判決之唯一依據(最高法院五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九號判例參照)。是前開認定被告有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既存有疑義,自不足為被告不利事證。而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結果,與本院上開調查結果相同,自可為有利被告丙○○之佐證。
(四)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四二九八號判例:「違反交通規則超速行駛,雖應受行政罰,但非當然應受刑罰,原審徒以臺灣省臺中縣汽車肇事鑑定委員會鑑定上訴人違反時速九十公里之規定,即有輕微過失遽予論科,尚嫌速斷」。又「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判例)。」在交通規則中,有些規定之違反,不會與事故發生有何關連,例如未依規定攜帶駕駛執照或行車執照之類。或有些規定之違反,與各別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如兩車交會時發生擦撞,其車內乘載人數若有超過規定,亦與事故之發生無因果關係,此類單純之違規,自無排除其適用信賴原則之必要。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即以所生之結果觀察,認為確因某項因素而惹起,又從該項因素觀察,認為亦確實足以發生此項結果者,始足當之。信賴原則係一種否定行為人過失之法理,其在過失認定方面,雖事實上有預見可能性,但卻免除其預見之義務。所以,如與事故之發生,不具相當因果關係之交通違反,就與過失之認定無關。反之,如行為人違反交通規則,與事故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時,即屬注意義務之違反,當然不能適用信賴原則,以免除其過失責任。且交通主管機關交通部七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交通(七一)字第○○七七六號函亦認:「汽車駕駛人無照駕駛或駕駛未領牌照之車輛,如經鑑定非屬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自不得以無照作為肇事因素之一,至其違規駕駛,應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此即行政違規與刑事責任應予分離認定,非必「違規即有過失」,而應考量「違規是否為肇事原因」,即違規與肇事是否有因果關係。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閃光黃燈行車管制號誌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行車管制號誌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二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在其車道前有閃光黃燈時已將速度放慢至二、三十公里,應足以信賴江明雄之自用小客車應於其閃光紅燈前停車再開,對於江明雄非但未暫停於交岔路口前禮讓幹線道車先行,反以超速之五、六十公里越過交岔路口之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當無防止之義務,是本件自難謂被告有何過失可言,自無肇事責任。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加詳求,仍論以被告丙○○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有欠妥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聲請,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非有理,但被告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並就此部分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0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董武全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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