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86號原告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
丁○○被告乙○○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壹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程序方面:
一、兩造業於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二十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在卷可稽,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1月28日向原告聲請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台幣(下同)536,000元,並簽訂有「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約定貸款期間自92年11月28日起至97年11月27日止,利息則按年息15%固定利率計算,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分60期,按期平均攤還本息,每期繳款金額為12,751元。詎被告自93年3月2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契約書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11,781.86元及利息等未清償,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原告就超逾510,000元本息部分之債權請求拋棄,不為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借款本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本件原告主張如前一所述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帳戶交易概要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陳述以供本院斟酌,是依上開證物,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借款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桂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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