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17號
原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芸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肆萬壹佰零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問題:
一、本件依兩造訂立放款借據第十八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原告主張:緣被告芸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並邀同被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自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止,利息自貸放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八固定計息。逾期付息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自逾期之日起,六個月以內加放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放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未再向原告繳付本息,屢經催繳均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款等資料影本為證,其主張核與上開證物相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蔡世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書記官黃媚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