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49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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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4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490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壹仟玖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3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89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按約定計算,被告應自94年1月13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5年8月13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651,977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提出借據暨約定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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