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16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中第實業有限公司
樓兼法定代理丙○○人被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柒拾玖萬玖仟壹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玖拾參萬參仟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三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一紙為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規定有第一審管轄權。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中第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5月25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利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改名為台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牌告之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3.225%計算,如超過年息5%,以年息5%計算,被告應自93年5月25日起以每月為一期,分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金及利息,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僅繳付本息自95年9月25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5,799,175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提出放款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借據、保證書、放款客戶動用還款繳息查詢單各一件為證,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心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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