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5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517號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玖仟壹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肆萬玖仟肆佰零貳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3月13日,與原告簽訂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自簽約日起至91年3月13日止,在新臺幣(下同)30萬元範圍內,得向原告循環借款,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借款期間為35天,每動用借款需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逾期清償改按年息20%計算遲延利息,期滿若經原告同意得以同一內容延長1年,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嗣雙方於91年8月
5日變更契約借款額度為60萬元。詎被告依約動用借款後,至95年4月18日止,被告所積欠已到期之借款,為549,402元,自95年3月15日起至95年4月18日止之利息為9,615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共559,117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主張略以:伊對其為借款人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原告並無提供交易記錄供核對,借款本金數額應為532,716元,現願以每月2,289元分期攤還本息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除此之外,被告所辯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到期後未依約清償,依首揭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蕭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依上訴利益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