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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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84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849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 陸佰 肆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叁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契約第18條規定,已合
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5年3月24日向其借款新臺幣(下同)1,570,000
元,約定借款期間至115年3月24日止,自借款日起前36個月按月付息,自第37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前6個月利息按其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0.16﹪計算,第7至12個月按其定儲利率加碼年息0.61﹪計算,自第2年起改按其定儲利率加碼年息1.3﹪計算,並隨定儲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又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約定繳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自96年1月25日起即未繳付本息,依約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結欠本金1,570,0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聲明為:
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個人購車及購屋貸
款契約為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陳婷玉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合計16,643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詹雪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