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1439號

原告 呂杰

訴訟代理人 呂振成

被告 周士傑

訴訟代理人 薛逢逸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885元,及自民國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1,88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兩造間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訂有借名登記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惟被告未依約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清償款項,致其為被告墊付新臺幣(下同)301,885元,而類推民法第546條第2項、依同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代墊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1,885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司促卷第5頁);嗣先後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民事準備書(二)狀及本院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37至139、234頁),並於本院111年11月24日、112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請求其訴訟代理人呂振成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交通費7,840元、裁判費2,810元、不能工作之損失6,000元,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78,535元,及其中301,88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6,650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53至154、233至234頁),經核原告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基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為請求,主要爭點有其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後請求之審理得加以利用,無害於被告程序權之保障,且符合訴訟經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符合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伊於107年12月間因受被告請託,而與被告訂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同意被告借用伊名義與裕融公司、訴外人 閻長成 訂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而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入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登記在伊名下,並由被告占有使用,被告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且應由被告負責向裕融公司分期清償系爭車輛之價金40萬元,待被告清償完畢後,伊再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嗣被告自108年6月28日起即未依約向裕融公司還款,經伊催其還款後,仍置之不理,並將系爭車輛交予裕融公司,致伊之財產遭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伊因而於110年2月8日為被告代墊系爭車輛之分期款、利息、違約金及費用共301,885元(下稱系爭款項),伊自得向被告請求償還前開款項。

 ㈡因被告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致伊提起本件訴訟,並委託呂振成為訴訟代理人,致呂振成支出律師費6萬元、交通費7,840元、裁判費2,81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伊亦得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

 ㈢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8,535元,及其中301,885元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其中76,650元自111年11月2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未有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伊係與原告訂立使用借貸契約,約定由原告出借系爭車輛予伊,伊應於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向裕融公司清償分期款,以作為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嗣因原告以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居,並要求其返還系爭車輛,而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故伊於108年6月間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後,自毋須繼續清償系爭車輛分期款;縱伊有清償分期款之義務,因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起係由原告使用,伊已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自毋須給付貸款本金,而僅須給付利息;另原告既本於所有權請求伊返還系爭車輛,伊亦已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則其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給付系爭款項,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㈡呂振成之支出與兩造間法律關係無涉,原告自不得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向伊請求;另原告未提出律師費、交通費、裁判費、不能工作損失各項金額之證明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2月間因受被告請託,故與裕融公司、閻長成訂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而以分期付款買賣之方式購入系爭車輛,並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其名下,系爭車輛則由被告占有使用,而由被告向裕融公司給付分期款。嗣被告自108年6月28日起即未向裕融公司還款,原告之財產遭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其因而於110年2月8日向裕融公司給付系爭款項等情,業據提出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周士傑承諾書、匯款申請書、清償證明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9、13至15、21至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間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被告應給付其墊付之系爭款項等語,並提出上開周士傑承諾書為證(見司促字卷第15頁),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原告既以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居,兩造間顯無達成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且原告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係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之意思表示,其將車輛返還予原告後,原告向其請求系爭款項,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3至95頁)。經查: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在其內部關係上,借名人為該借名財產之所有人,出名人對之並無使用收益之權。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上開周士傑承諾書記載:「我周士傑借 呂傑 之名購買golf1.6,車牌號碼000-0000,並且每個月按時繳車貸,如有假,願付(為『負』之誤載)任何法律責任,並於繳款完畢後過戶到我名下」,及前開對話紀錄內,被告亦向原告表示:車子當初您同意借名登記使用,因我狀況問題,我無法自己買車等語,顯見兩造確就被告借用原告名義,將其購買之系爭車輛登記於原告名下,而由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並清償系爭車輛價款等情達成意思表示之合致,則原告主張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核屬有據。至原告雖曾向被告表示:「經過考慮,我決定將車子取回,車子法律上是我的, 瑜喬 也說我本人照會車貸不存在借名登記的問題。立刻約時間將車子歸還,否則就是侵占罪!」及「…車子我想要回來放新店,車貸、保養費、稅金我們怎樣再協商怎樣付…(車主是我,不還就是侵占罪)。」有上開對話紀錄可稽,惟並未見原告有何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原告以己為系爭車輛之法律上所有權人為由,要求被告交付系爭車輛,僅涉及其是否違反兩造間約定之問題,並不影響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認定。則被告抗辯兩造間未有借名登記契約之合意及原告已解除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云云,不足採信。

 ⒊次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兩造間訂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而出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並與裕融公司、閻長成訂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被告依約應按期向裕融公司給付系爭車輛分期款,然因被告未依約繳納,致原告之財產遭裕融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因而為被告代墊系爭款項301,885元予裕融公司等情,已認定如前,則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其所支出之301,885元,即屬有據。

 ⒋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民法第148條所明定。查被告固抗辯因原告向其請求返還系爭車輛,其因而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原告又向其請求給付系爭款項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云云,然原告否認被告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且被告於另案偵訊時自承:我後來沒繳貸款是因為原告向我提出告訴後,我帳戶被凍結,沒有錢可繳貸款,且原告避不見面,又貸款公司打電話來說要將系爭車輛取回,我就將系爭車輛還給貸款公司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偵字第6708號卷),足認被告並未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而是因無資力繼續清償貸款,故將系爭車輛交予裕融公司,則其所辯原告向其取回而占有系爭車輛後,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其給付系爭款項已違反誠信原則,且有權利濫用之情形,顯屬無據。

 ㈢又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固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違反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致伊提起本件訴訟,並委託呂振成為訴訟代理人,致呂振成支出律師費6萬元、交通費7,840元、裁判費2,810元,並受有不能工作損失6,000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乃係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固得類推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自己所受之損害,然其請求第三人呂振成所受之損害,顯與前開規定未合,應屬無據。

 ㈣末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546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係於110年2月8日代墊系爭款項,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可稽(司促卷第21頁),則被告應償還系爭款項即應自斯時起計付利息。是原告請求被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即同年11月23日(送達證書見司促卷第43頁)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01,885元,及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所為供擔保假執行之聲請,僅在促使本院發動職權,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裁判;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其餘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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