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桃保險小字第206號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張哲瑀
被告 林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1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將聲明變更為如下聲明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3日15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桃園市蘆竹區南竹路3段與富國路2段之交岔路口,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保持安全間距之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莉媛 所有、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24,032元。嗣兩造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於111年7月29日前給付原告14,500元。然被告於簽立和解書後僅給付14,419元,爰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公司當時是電話通知伊,告知願意用維修費用6折的金額,再扣掉零頭後以14,000元和解,原告應再退還伊419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觀之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其上記載甲方:「林明宗」乙方「南山產物保險股分有限公司」,和解條件第貳項記載:「茲鑒於釋出意外雙方同意和解結案,由甲方依據本次事故依法應負賠償之責任賠付乙方:上開受損車輛恢復原狀修復費用,依乙方核定修復費用計新臺幣24,032元,業經雙方協調後同意甲方賠付乙方新臺幣14,500元」,而被告就和解書上甲方簽名為其所簽乙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惟被告迄今僅給付14,419元,原告自得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81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被告雖辯稱原告之人員於協商和解時,同意扣掉零頭以14,000元為和解條件,然被告就此並未提出舉證,且被告既自承和解書為其所簽,自應依和解書所約定之金額給付予原告,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按「上開金額由甲方於民國111年7月29日前匯款至乙方指定之帳戶給付,如未依約清償前開金額,自前開約定截止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0日起(於112年3月9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和解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1元,及自112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耀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吳宏明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