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955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955號

原告 賴建良

被告 白明弘

謝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元,及被告白明弘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月梅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白明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被告白明弘自民國107年10月22日起,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作為住家使用,此後按年續約至110年10月22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000元,押租金為5萬元。

 ㈡被告自110年6月23日起,即未履行其支付租金之義務,且自110年11月開始,被告未按期繳納水電費及天然氣等費用,由原告代墊繳納。原告無奈提起遷讓房屋訴訟,並於111年3月29日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確定,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終止,被告於111年7月28日將系爭房屋解除占有,遷出系爭房屋並返還予原告。豈料,被告遷離時,未將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反將系爭房屋中之傢俱、電器毀損致不堪使用,且被告於系爭房屋內遺留大量廢棄私人物品,亦未清理系爭房屋之環境,致使原告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回復原狀,均未獲置理,原告僅能自行回復原狀,並支出105,113元之價款。

 ㈢系爭房屋是全新出租,租約結束時被告應依約修繕並回復原狀,然被告並未依約履行,並將沙發、洗衣機、牆壁等裝潢嚴重毀損致不堪使用。原告乃自行雇工修繕以回復原狀,自111年8月間起施作,費用總計105,113元,內容包含:傢俱(沙發、茶几、電視櫃)31,000元、清潔費用36,000元、換鎖費用15,000元、洗衣機7,613元、社區遙控器500元、修繕基本勞務費用15,000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謝月梅則以:不爭執原告請求之費用,但伊現在人在關,沒有辦法給,伊也是一起住裡面,錢都是伊繳給房東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白明弘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而被告謝月梅亦住在系爭房屋內,惟被告於111年7月28日遷出房屋後,系爭房屋屋內雜物凌亂,傢俱破損致無法使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88號判決、系爭房屋照片等件為證,並為被告謝月梅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交還系爭房屋時未回復原狀,致系爭房屋內雜物凌亂、傢俱損害之情形,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㈢損害賠償額之認定:  

⒈清潔費用36,000元: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於被告交還後,另行支出清潔費36,000元乙情,業據提出清潔費收據乙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頁),核閱無誤,自堪採認。

⒉傢俱(沙發、茶几、電視櫃)31,000元、洗衣機7,613元:

   ⑴原告主張被告交還系爭房屋後,有傢俱損壞需另行購置之情形,業據提出系爭房屋照片、傢俱訂購單、洗衣機銷貨明細及統一發票為證,堪信為真。

   ⑵惟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是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又被告自107年10月22日即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至111年7月28日交還房屋時止,為原告所主張,則原告所交付之傢俱、洗衣機於正常使用情形下亦有自然耗損折舊之狀況,故原告所得請求之回復原狀應以傢俱及洗衣機於正常使用情形下之原狀為準。

   ⑶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第2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出之傢俱訂購單、洗衣機銷貨明細及統一發票均係另行支出之費用,原非原告於出租前購置之產品,然考量上開物品購置日期已久,難以期待原告仍保留原購置單據,參酌原告所提出另行購買商品價格與市價相當,並無過高情形,是本院認為尚非不得作為認定系爭房屋原配置傢俱及洗衣機價格之參考。從而,依原告所提出之傢俱、洗衣機購買單據,推認系爭房屋傢俱、洗衣機原購買價值為38,613元,經考慮使用期間近4年,本院認原告此部分所得請求金額以9,000元為限。

⒊換鎖費用15,000元、社區遙控器500元部分:原告主張系爭房屋因換鎖及更換社區遙控器部分,分別支出15,000元、500元,固據提出統一發票及耀河社區費用收款憑單為證,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門損及遙控器支出係因被告行為所致,難認該部分支出與被告之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容屬無據,不得採認。

⒋修繕基本勞務費用15,000元部分:原告主張為修繕系爭房屋而支出基本勞務費用15,000元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單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難認可採。

⒌綜上,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45,000元(計算式:36,000+9,000=45,000)。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故原告請求被告謝月梅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白明弘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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