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57號
原告 許新裕
上列原告對被告 金若屏 、 許永祥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12年6月29日各以111年度沙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前開二裁定並各於112年2月1日、112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采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