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112年度沙簡字第457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沙簡字第457號

原告 許新裕

上列原告對被告 金若屏許永祥 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先後於民國112年1月19日、112年6月29日各以111年度沙補字第295號民事裁定命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前開二裁定並各於112年2月1日、112年7月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又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表在卷可按,是原告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沙鹿簡易庭法官何世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許采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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