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7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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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湖小字第708號
原告 吳孟錠
被告 王日勝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記載主文及下列第二項之判斷,其餘理由省略。
二、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臺北市○○區○○街00巷00弄0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2樓)水管持續漏水長達10年,致其所有同址1樓房屋(下稱系爭1樓)之天花板多處漏水、壁癌,直至提告,被告才修繕,已影響其居住品質,故請求非財產之精神賠償新臺幣10萬元等語。被告則抗辯其並未置之不理,其未收到原告之存證信函,知悉原告反應漏水後,也有積極處理
,並無原告所說如此嚴重等語。
㈡按,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固有明文。但就其他人格法益之侵害,須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
,始得援引此條規定請求賠償。經核,原告主張持續漏水長達10年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此部分原告未能舉證以明,無從認定為真實。再檢視原告提出之照片,系爭1樓滲漏水狀況應屬局部範圍,雖有造成困擾不便之虞,但尚難認確屬情節重大,已達嚴重影響居住生活之程度,原告復未能另行舉證以明,自不符前揭求償之法定要件。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給付精神慰撫金,難以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