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簡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15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雅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林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楊雅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因簡化判決,應適用之法條部分,檢察官聲請書已敘明實體處罰條文,不再多列其餘法條。

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可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338號

  被   告 楊雅筑 女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於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筑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0年3月30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10月7日上午7時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不含同日上午6時35分至7時之時間),在臺北市某不詳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因案通緝,於111年10月7日上午6時35分許,為警逮捕後,經楊雅筑同意由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雅筑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經警對其採集尿液送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6日檢體編號M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M0000000號、現場勘察採證同意書附卷可參。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等情,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檢察官林伯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鄭伊伶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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