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2年度板小字第2600號
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告 林國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維修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陸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玖拾參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27日1時23分許,以其名義向原告申請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使用,嗣原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交通分隊通知,於110年10月29日14時31分許取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於被告租賃期間發生事故,造成車輛毀損,然經原告聯繫後,其自述非其所駕駛。但於租賃契約第4條即有規定:租賃期間被告應自行駕駛,然被告違反上述規範將車輛交由第三人駕駛,其衍生費用及損害自應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應負擔費用新臺幣(下同)68,083元,詳如下述:
⒈租金3,300元:本件被告於110年10月27日(逢週三-平日)1時23分起租,並於同年10月29日14時31分原告經警方通知後取回車輛返還。依據租賃契約第1條、第3條及租車專案約定,被告尚欠本件租金平日租金1,100元/日(110元/小時),假日租金1,680/日(168元/小時),逾時租金2,300元/日(230元/小時)。以平日3日計,共計租金尚欠3,300元(平日1,100元×3日=3,300元)。
⒉油資442元:依據租賃契約第2條及公告里程油資說明計算。本次租車還車里程11,496-出車里程11,358,共計使用138公里,合計442元(計算式:138公里×3.2元/公里,按四捨五入計)。
⒊通行費29元:依據租賃契約第五條,過路通行費等由承租人負擔,被告承租期間,共產生29元之通行費。
⒋安心服務費400元:於起租前,被告於承租時線上申請該筆安心服務費用, 爰依 計算該費用共計400元未付。
⒌維修費用52,642元:系爭車輛經原告取回,見系爭車輛毀損,然被告不願負擔維修費,原告迫於無奈將系爭車輛交予和運五股整備廠進行維修,其維修費用共62,000元,此有維修工單及發票佐證;然系爭車輛於2021年03月出廠,其中維修費應給予其折舊,折舊後維修費尚需52,642元。
⒍營業損失11,270元:系爭車輛進廠維修7日,致原告無法將車輛出租而受有營業損失,然系爭車輛係因被告違反租賃契約之行為致車輛受有損害,爰依租金一覽表所載系爭車輛定價及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第二項等約定揭示,其聲請人之營業損失計11,270元(計算式:租金2,300元/日×7日×70%)。
㈢為此,爰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8,0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被告應依契約負債務不履行之責,就算車子是被被告的朋友開出去,那也是被告自己依侵權行為的情形去向他的朋友求償,且這個車子是有需要用APP去開啟的,需要用帳號密碼開啟,所以必定是被告將帳密交付他人後,車子才能啟動,即便被告說他的朋友未經他同意開車,但至少被告就是將帳密交給他朋友,被告應負擔帳密洩漏之風險。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係由被告承租,但是系爭車輛是被朋友「 黃教昇 」在未經同意的情形下開出去,發生事故也不是被告造成的。伊有通知朋友說車子壞掉要負責,但是後來那個朋友就失聯,帳號密碼不是伊交給「黃教昇」的,是「黃教昇」有記起來。系爭車輛損壞非被告造成,不應由被告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成立系爭車輛租賃契約,自110年10月27日1時23分起由被告承租使用,至110年10月29日14時31分止經警方通知原告取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汽車出租單、用車相關規範、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被告雙證件影本、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電子式保險證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以系爭車輛係遭友人「黃教昇」未經同意駕駛肇事逃逸為抗辯。惟查,系爭車輛需使用手機APP之帳號、密碼始能開啟乙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故縱然系爭車輛係由被告友人「黃教昇」駕駛肇事致生損害,被告友人「黃教昇」於使用系爭車輛前必先由被告處取得帳號、密碼,始得開啟使用系爭車輛。被告固以該帳號、密碼係被告在操作時,「黃教昇」有看到,事前不知道「黃教昇」有偷記其帳號密碼云云為抗辯,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況縱認被告所述為真,被告於操作系爭車輛之承租事宜,理應知悉系爭車輛之使用帳號及密碼為識別使用人之資料,應妥善保管,並不得轉讓或洩漏他人知悉,且系爭車輛出租單關於會員條款第6條亦明確揭示:「為維護會員自身權益,會員應妥善保管帳號及密碼等相關資訊,切勿洩漏或提供他人使用。」(見板小卷第23頁),被告未妥善保管其使用系爭車輛之帳號及密碼,使他人得以取得並使用系爭車輛,顯有過失,被告仍應依系爭車輛之租賃契約約定,負承租人之責任。
㈢茲就系爭車輛承租期間所生費用分述如下:
⒈租金3,300元部分:
按系爭車輛之平日時租110元,日租1,100元,租用時數超過10小時者,以日租計費,為原告北區路邊汽車推廣專案載明在卷(見板小卷第37至39頁),被告自110年10月27日1時23分起租使用,至110年10月29日14時31分還車,共租借2日又13時,原告自得請求3日之租金,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3,300元(計算式:1,100×3=3,300),核屬有理。
⒉油資442元:
查系爭車輛起租時里程為11,358公里,還車時里程數為11,496,故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里程數為138公里之事實,有汽車出租單為證(見板小卷第19頁),依系爭車輛每公里費率3.2公里計算(見板小卷第41頁),被告應負擔油資442元(計算式:138×3.2=442,以四捨五入法計算至個位數)。
⒊通行費29元:
又系爭車輛於承租期間產生通行費29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ETC通行費明細附卷為證(見板小卷第51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⒋安心服務費400元部分:
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於承租時一併申請安心服務,尚積欠安心服務費400元乙情,業據提出合約明細為證(見板小卷第45至49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有據。
⒌維修費用52,642元、營業損失11,270元部分:
⑴依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第4條:「租賃期間乙方應自行駕駛(騎乘),非經甲方事先同意並登記於本合約不得交由他人駕駛(騎乘),亦不得擅交無駕照之他人駕駛…違反約定者,甲方得終止租賃契約且即時收回車輛,如另有損壞,得向乙方請求賠償…」(見板小卷第25頁)。查,系爭車輛係由被告承租間肇事致生損害,並由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是原告於系爭車輛承租期間之損害,請求被告給付,自屬有據。
⑵經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62,000元(含零件39,943元、工資20,857元、外包1,200元),有和運租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10年3月出廠(推定為15日),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在卷可參(見板小卷第33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0年10月27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0,117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加計工資20,857元、外包1,200元,共計52,174元(計算式:30,117+20,857+1,200=52,174),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
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進廠維修7日,致原告無法將車輛出租而受有營業損失11,27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傳票附卷可稽(見板小卷第53至55頁),又系爭車輛單日租金定價為2,300元(見板小卷第39頁),依系爭契約第11條之約定10日以內者償付該期間百分之70之定價(見板小卷第27頁),故原告請求維修期間7日之租金損失11,270元(計算式:2,300×7×70%=11,270),應屬有據。
⒍綜上,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額為67,615元(計算式:3,300+442+29+400+52,174+11,270=67,615)。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維修費等,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未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又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依兩造勝敗訴比例,由被告負擔993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政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9,943×0.369×(8/12)=9,826
第1年折舊後價值39,943-9,826=30,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