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員簡字第41號
原告 陳秉佑
被告 陳冠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彰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370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柒仟 陸佰 陸拾捌元,及自被告乙○○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被告丙○○自民國一一一年三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丁○○、甲○○就第一項請求被告丙○○給付部分,與被告丙○○連帶給付。
上開請求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甲○○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丙○○加入綽號「小智」之人為首等人之詐欺集團,被告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擔任車手之被告丙○○,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自稱為DIDA網路商店營業人員,於民國110年3月19日晚上8時30分許以電話告知原告因店員刷錯條碼,致有12筆訂單需與銀行解約、金額輸入錯誤會幫忙恢復帳戶存款、需購買點數才能恢復帳戶存款、存款帳戶無法恢復等事由,致原告信以為真,分別轉帳99,123元、48,123元、12,407元,並匯款30,000元、8,015元,致原告共計損失197,668元。
(二)被告乙○○擔任司機,搭載被告丙○○,依詐欺集團指示,由車手即被告丙○○去各提款機提領款項,故被告乙○○、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其父母即被告丁○○、甲○○對被告丙○○未施以適當之監督,被告丁○○、甲○○就被告丙○○之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丙○○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惟尚有其他刑事案件,需等刑期結束才能賠償原告。
(二)被告乙○○則以:對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不爭執,願意與被告丙○○連帶賠償197,668元,惟因尚在監執行,家人也有困難,需待出獄後才能賠償原告。
(三)被告丁○○、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有本院110年度訴字第839號刑事判決在卷可佐,經核閱屬實,且為被告乙○○、丙○○所不爭執,而被告丁○○、甲○○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再由被告乙○○、丙○○二人參與詐欺行為,由被告乙○○負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搭載擔任車手之被告丙○○,由車手即被告丙○○去各提款機提領款項,致原告受有財產損失197,668元,係不法侵害原告197,668元金錢之所有權權利,且被告乙○○、丙○○所為與原告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乙○○、丙○○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被告丙○○行為時為未成年人,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被告丁○○、甲○○亦未證明對被告丙○○之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則被告丁○○、甲○○就被告丙○○之行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197,6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被告乙○○自111年1月21日起,被告丙○○自111年3月4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丁○○、甲○○就請求被告丙○○給付部分,與被告丙○○連帶給付。上開請求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須核定兩造訴訟費用負擔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員林簡易庭法官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27日
書記官 蔡政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