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243號
原告 黎貴美
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朱政全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由要領,其中原告之主張、被告之答辯,並依同條項規定,分別引用原告之起訴狀、被告之答辯狀,以及本件民國112年7月11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另,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依法由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捷智資源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捷智公司)、 蕭志賢 (即捷智公司法定代理人)於109年11月2日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7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22400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就其中14萬1,400元,及自111年11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確定在案,有被告提出之系爭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系爭本票可稽。本件系爭本票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原告則否認被告主張之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票據債權已發生爭執,則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確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
㈡查,關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被告抗辯:原告前於109年11月2日擔任訴外人捷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另一連帶保證人為蕭志賢),與被告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給付款項(自110年1月起至112年11月止
,每單月給付2萬200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擔保系爭契約之履行,嗣系爭契約於111年11月間發生違約乙節,業據被告提出系爭契約、系爭本票及催告之存證信函影本等為憑。參照原告起訴狀之陳述,亦自承係受其老闆即訴外人捷
智公司負責人蕭志賢要求而擔任保證人,堪認系爭契約及系爭本票均為真正,而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系爭契約無訛
。原告雖主張其為越南人,沒讀過書、不懂中文,111年3、4月已去別家店上班等語,然而,原告出生地雖為越南,但於106年6月間即已取得我國國籍,107年7月間即初設戶籍,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有其戶籍資料可佐,復曾受雇於訴外人捷智公司,自非毫無社會歷練之人,既同意受訴外人捷智
公司負責人蕭志賢請託,擔任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即無從免除連帶保證人之法律責任。
除此之外,原告又未能舉證有何其他得以對抗執票人、即被告之票據抗辯事由,其主張被告對其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自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其本票債權不存在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