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874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板簡字第874號

原告 蘇益禾

被告 黃弘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0年度附民字第98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22時40分許,搭乘臺北客運656號公車行經新北市土城區海山捷運站時,因座位問題與被告發生口角糾紛,詎被告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上,以「不要臉」之言語(下稱系爭穢語)辱罵原告,足以貶損其人格尊嚴、名譽。嗣被告於上開公車抵達新北市土城區青雲路上之「清水站」公車站牌,欲下車離去時,原告要求被告一同前往警局,遂尾隨下車,雙方又在本案公車站牌處發生爭執,被告以徒手毆打原告臉部及手部、推原告撞電線桿,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創傷併前額瘀斑、右手腕及左手肘擦傷、右手臂、左手第3掌骨處及左手第3指瘀傷之傷害。

㈡原告因被告前開行為前往急診,並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50元、精神科診斷證明350元,另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於報案當天並沒有看到被告的名字,消滅時效的起算應該以知悉被告姓名、年籍資料起算,原告在報警當時拿到的報案三聯單沒有被告的年籍資料,原告認為消滅時效之起算應該以開第一次偵查庭時起算。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的起訴狀,離事件發生已超過兩年,提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062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在案,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可採。

㈡本件是否已罹於時效?

  ⒈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1項、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而所謂知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之必要,故以後損害額變更而於請求權消滅時效之進行並無影響;請求權人若已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即起算時效,並不以賠償義務人坦承該侵權行為之事實為必要,縱該賠償義務人於刑事訴訟中所為之否認或抗辯,或法院依職權所調查之證據,亦僅供法院為判刑論罪之參酌資料而已,不影響請求權人原已知悉之事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2652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件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事實係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自該時起原告即知悉損害之發生及賠償義務人為被告,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108年11月21日起算,原告固以其當時尚未知悉被告姓名為抗辯,惟兩造於108年11月21日事發當日即已向警方訴請偵辦,原告並於108年11月22日完成驗傷,且於製作調查筆錄時明確表示「我要對黃弘烈提出傷害、公然侮辱告訴」等語,有原告該日調查筆錄附於109年度偵字第9184號卷第9、13頁可稽,足認原告至遲於108年11月22日即已知悉損害發生及賠償義務人,原告遲至110年12月29日始對被告起訴請求賠償,此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之收狀戳附卷可憑(見附民卷第3頁),已逾2年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期間,其得拒絕給付等語,應屬有據。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民事庭辦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陳怡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陳政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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