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3年度南簡字第94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南簡字第941號
原   告  林維毅
訴訟代理人  魏鳳儀
被   告  李淑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10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2年9月13日借款新臺幣(下同
)17萬元借予被告,加計之前已借被告之3萬元,合計借予
被告20萬元,被告迄未清償,爰依借貸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
付,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等件為證,被告對於
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
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
之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00元(即第一
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王獻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2日
書記官李鎧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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