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6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耀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耀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耀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釋放出所,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被告提示簡表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11頁反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本件自應由檢察官提起公訴。
二、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科刑及
執行情形,此觀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即明,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猶未能積極戒除
毒害,反而更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制力尚有不足,惟考量其沾染毒品之程度尚淺,且所為僅戕害個人健康,而未侵害他人法益,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業工,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非佳,暨其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怡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700號被告王耀萱男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巷35之2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3年1月2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以102年度少調字第306號裁定不付審理。復因販賣施用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少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後經該院撤銷緩刑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8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4年度基簡字第122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揭2案,嗣經同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76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又因施用及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基簡字第183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30日確定,併同前揭撤銷緩刑之有期徒刑8月及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106年3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5月2日下午4、5時許,在其基隆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毒品人口,於同年5月3日凌晨零時21分許為警通知至警局採尿送驗,結果呈有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6月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上述施用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此外復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8月30日
檢察官朱家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
書記官郭庭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