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6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門福永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8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3年度易字第5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門福永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門福永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6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9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3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9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1年5月30日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緝字第8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4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
8月、5月、8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2年確定。另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6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0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於10
1年10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出監,甫於102年1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3月29日22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廁所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玻璃球並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竊盜案件,於103年3月30日16時10分許,為警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上址住處內執行拘提,門福永即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員尚未發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罪前,先行自首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且願接受裁判,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對其採尿送驗,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門福永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被告於10
3年3月30日為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節,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年4月14日KH/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執字第1384號拘票、採尿同意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辦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尿液送檢人真實姓名對照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各1份、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甲基安非他命/嗎啡二合一簡易快速篩檢試劑結果判讀暨檢驗照片2幀等附卷可稽(見警卷第5至15頁),是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93年1月9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犯該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是上開規定已將施用毒品者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認「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至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與「初犯」相同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故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曾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門福永於觀察、勒戒完畢後5年內業有如上開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參諸前揭決議意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本院自應依法就被告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予以論罪科刑。
㈡按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
,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非法持有及施用。是核被告門福永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上揭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次按刑法第62條關於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係指該管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並知犯罪人為何人或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又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26年渝上字第1839號、72年台上字第641號、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參照)。再者,自首祇以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裁判為已足,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40號、63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於103年3月30日16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拘獲,於警知悉前即主動告知警員其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6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員警所製作查獲施用毒品案件報告表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03年7月28日內警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職務報告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12頁、本院卷第30至31頁),堪可信實。依上所述,警員係因被告有毒品前案而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斯時警員並無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故被告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於其坦承犯行前,尚屬「犯罪未發覺」之狀態,而被告於警員進行調查時,即「主動告知」而自承犯罪,並接受法院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之行為,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茲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處遇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伺機再犯,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迄未能記取教訓,復參酌其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且其犯罪後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意,及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見警卷第3頁)、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3頁)、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其家庭經濟狀況,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5條之1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簡易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