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小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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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小字第155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小字第1558號原告 余羿廷 被告日太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秀雁 訴訟代理人 盧錫瑤 被告 侯松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基隆市信義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太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太興公司)至基隆市○○區○○路○號詮營停車場施作鑽洞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發包由被告侯松幼施工。詎被告侯松幼於民國106年3月28日上午11時許不慎將施工所生的泥水噴濺至原告所有停放在上開停車場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表面受有泥水覆蓋,並因被告侯松幼以戴手套方式來回擦拭系爭車輛受泥水噴濺處,而刮傷系爭車輛車頂、尾門、被胎襯套、左後門、左後葉、後保桿、右後葉、右後門、右前葉之烤漆,重新烤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6,700元。被告日太興公司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並為被告侯松幼之上游廠商,應與被告侯松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㈠被告日太興公司部分:施作系爭工程期間停車場仍持續營業
,因於鑽探取樣中須使用清水灌入以施作,被告侯松幼於施工時雖不慎將泥水噴濺至系爭車輛,但並未刮傷系爭車輛烤漆,自無需重新烤漆;又被告公司是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侯松幼施作,並非被告侯松幼之僱用人,對被告侯松幼之行為自不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侯松幼部分:被告於施作系爭工程時雖將泥水噴濺至系
爭車輛車體,然事發後有幫車主清洗車體上泥水,並用抹布擦拭車體,但沒有刮傷系爭車輛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日太興公司是系爭工程承攬人,並轉包予被告侯松幼施作,被告侯松幼於106年3月28日上午11時施作系爭工程時,不慎將泥水噴濺至系爭車輛車體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調查筆錄、現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112號毀棄損壞案件偵查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侯松幼於清潔系爭車輛髒污時,刮傷系爭車輛多處烤漆,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重新烤漆費用46,700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內容抗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原告主張被告被告侯松幼於清潔系爭車輛髒污時,刮傷系爭車輛多處烤漆,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提系爭車輛照片所示,固有若干細小刮痕,惟汽車車體有相當硬度,除非用力按壓或撞擊,否則應不致於僅因被告侯松幼以清水、抹布或手套清潔系爭車輛髒污即造成系爭車輛板金有刮痕,且照片僅能顯示系爭車輛有刮痕,並無法證明該刮痕是被告侯松幼所為,原告主張被告侯松幼於清潔系爭車輛髒污時,刮傷系爭車輛多處烤漆云云,不足採信,自不得請求被告侯松幼賠償修復刮痕之烤漆費用。
㈡另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
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85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侯松幼是於執行承攬事項時,將施工所生的泥水噴濺至系爭車輛,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日太興公司於定作或指示有何過失,且被告侯松幼就系爭車輛之刮痕不負賠償責任,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日太興公司與被告侯松幼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6,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