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16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164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明翔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柒拾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詳如後附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內容。
二、茲審酌被告曾有竊盜之前科素行,有本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47號、第75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擅自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圖以竊取之方式不勞而獲,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害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偵訊時指述:本件被告才做過筆錄,這次又再破壞我二家店,真的很離譜,請依法處理,我全部都要提告,被告用此方式破壞的機台,已無法修復,都必須重新購買機台,本件請從重量刑等語明確【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2號卷,第39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破壞的機台方法、其手段造成破壞的機台,已無法修復,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2號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啟被告內心生起戒貪決心,日後不要再竊取他人財物,亦勿心存僥倖,否則,竊盜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硬擠進獄牢世界,最後搞的遍體鱗傷的還是自己,何必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呢?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貪慾心,自願改過,惡念不存,早日回頭,永不嫌晚,親近有德,遠避凶人,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召,因此,諸惡莫作,眾善奉行,永無惡曜加臨,常有百福駢臻,千祥雲集,近報則在自己,是正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亦請被告不要一直竊盜之抉擇硬擠進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何必如此為呢?本來是自由快樂人,如今變成犯罪人,豈不可惜哉,好的頭腦智慧用在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要好好想一想,宜改自己竊盜不好宿習慣性,才是自己可以掌握、改變的,若自己欲一直竊盜殘害自己者,是沒救,因此,善惡兩途,一切唯心自召,禍福攸分,端視己心當下一念善惡,加上自己宿習慣性之運作,以決定自己不殘害自己,自己給自己一條光明路,同時亦不要行竊害人,自己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自願改過回頭,永不嫌晚。
三、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職是,本件被告竊取被害人財物共計新臺幣(下同)770元,均已花用殆盡,且迄未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並有106年6月27日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542號卷,第48頁正反面】,並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施添寶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件簡易判決書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王珮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42號被告丁明翔男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00巷0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明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16日上午6時9分許,前往 袁立榮 所經營位於基隆市○○區○○路00號之可樂自助洗衣店,將鋁箔包之飲料倒入該洗衣店之兌幣機、卡片販賣機之收鈔口,導致收鈔口之電子機板損壞,並竊取該機台退出之零錢共計新臺幣770元得手,嗣經袁立榮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袁立榮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丁明翔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袁立榮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可樂投幣自助洗衣店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光碟1張及翻拍照片2張等附卷足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係以1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9月22日
檢察官楊婉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0月1日
書記官邱士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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