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6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基簡字第633號原告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江仁湧 複代理人 任家伶 被告 王思穎
王廷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王廷睿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王明輝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思穎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二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
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一五、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三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貳佰陸拾伍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王廷睿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思穎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王思穎於就讀國立基隆高級商工職業學校、經國管理暨健康學院時,邀同訴外人王明輝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放款借據,向原告借用8筆就學貸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58,587元,約定於借用人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起分96期,以每1月為1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王思穎自民國106年1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尚積欠146,265元及各自105年12月1日、106年1月2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王明輝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惟王明輝已於103年11月9日死亡,被告王廷睿依民法第1138條規定為其繼承人,且未於法定期限內聲明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就被繼承人王明輝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王明輝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思穎連帶給付原告146,26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就學貸款專用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催收/呆帳查詢單、本院106年6月24日 基院曜 家名106年度司查繼字第111號函、繼承系統表及被繼承人王明輝除戶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屬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
再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740條及第273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亦有明定。惟被告應自106年1月2日起給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計算部分,係自106年1月2日起至106年7月1日止,並自106年7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借款利率20%計算違約金,原告起訴請求之違約金日期有誤。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廷睿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思穎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之標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1,630元(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80元),由被告王廷睿於繼承被繼承人王明輝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王思穎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20日
書記官林惠如┌─────────────────────────────────────┐│附表:106年度基簡字第633號│├────────┬─────────────┬──────────────┤│請求金額│利息│違約金││(新臺幣)├─────────┬───┼─────────┬────┤││起迄日(民國)│年利率│計算期間(民國)│年利率│├────────┼─────────┼───┼─────────┼────┤│146,265元│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15%│自106年1月2日起至1│0.115%│││106年5月9日止││06年5月9日止│││││├─────────┼────┤││││自106年5月10日起至│0.215%│││││106年6月1日止│││├─────────┼───┼─────────┼────┤││自106年5月10日起至│2.15%│自106年6月2日起至│0.43%│││清償日止││清償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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