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70號上訴人即原告 吳榮山 訴訟代理人 林朋助 律師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榮玩 訴訟代理人 鍾治漢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2年9月30日本院潮洲簡易庭101年度潮簡字第4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第二審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
446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復於本件上訴時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17,
415元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其第一、二審訴之聲明屬本於同一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所增加對待給付之請求,僅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因歷年積欠車輛使用牌照稅、道路交通違規罰鍰、全民健康保險金及滯納金等公法上應給付之費用約187,415元,致其所有之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下稱350地號土地)中1375分之109應有部分(下稱系爭應有部分),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下稱屏東分署)執行查封。嗣被上訴人欲提起分割350地號土地訴訟,恐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影響分割,遂與上訴人協商,將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借名登記與被上訴人,雙方形式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而被上訴人則為上訴人繳清前開稅費及罰鍰以塗銷查封登記。詎查封登記塗銷後,被上訴人竟未經上訴人之同意,於上開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與其他共有人達成分割協議,而取得分割後同地段350-9地號土地,並計畫出售,顯已違反兩造間借名登記之約定,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回復系爭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鎮○○○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分之1,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系爭應有部分遭執行拍賣,而與被上訴人達成合意,由其為上訴人繳納各項積欠稅款、罰鍰等費用後,由上訴人出售系爭應有部分與被上訴人。兩造並於
100年6月9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嗣查封登記於上訴人依約為被上訴人繳納費用後而塗銷,上訴人本應移轉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是被上訴人依買受人地位取得所有權,並獲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所有權均屬適法,兩造間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清償代償之稅款、罰鍰後,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並聲明: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17,415元後,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請求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350地號土地、系爭土地謄本、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稅款單、本院100年度潮簡移調字調解筆錄等物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5頁、24至29頁、33至95頁),堪信為實在。
1、上訴人原為坐落屏東縣○○鎮○○○段○○○○號土地之共有
人,應有部分為1375分之109,於100年6月20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被上訴人。
2、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100年6月9日就上開土地應有部分1375分之109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價金為18萬元。
3、被上訴人繳納上訴人所積欠之使用牌照稅56,014元(48,697
元+7,317元)、道路交通違規罰鍰68,110元、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10,609元、綜合所得稅滯納金及利息1,463元、行政執行費用1,255元、土地增值稅41,530元、土地登記費8,434元,合計187,415元。
4、上開土地於100年12月15日經本院100年度潮簡移調字第66
號成立共有物分割協議,被上訴人分得同段350-9地號土地,面積384平方公尺,於101年3月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㈡、爭執事項
1、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2、上訴人請求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117,415元後移轉系爭不動
產之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990號、99年度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最高法院43年台上第3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有系爭土地謄本在卷可按,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分割前即系爭應有部分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伊仍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惟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應有部分因上訴人積欠稅款、罰鍰、全民健保保險費及滯納金、行政執行費用款項而經屏東分署於100年3月1日查封登記乙節,有系爭土地異動索引、屏東行政執行處10
0年2月24日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35頁、本院卷第36頁),是該時上訴人確有清償上開各項費用之需求。又證人 黃英傑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參與兩造簽定買賣契約書的過程,依一般情形買賣雙方都會一同到場,然後我會根據雙方的意見及陳述來擬定契約內容,而本件的情形跟一般情形一樣;在簽定本件買賣契約時我沒有聽說這是借名登記的情形。本件契約內容是制式契約,當時我有問這是贈與契約或是買賣契約,兩造說這是買賣契約,我沒有提到借名的問題。當時是以吳榮山所欠稅款當作買賣的價金,我有請兩造先去將所欠的稅款問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至第12
6頁),而證人僅為承辦系爭買賣契約之代書,與本件並無利害關係,無偏頗之虞,所證應可採信,是兩造曾以上訴人所積欠稅款總額為買賣價金,而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於簽約過程中,並無人提及借名登記之情事。倘為借名登記,自可以任一價錢做為買賣契約價金,即無在簽約中,特意查明上訴人積欠數額做為價金約定之必要。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法令及契約約定為繳納土地增值稅之義務人(見原審卷第25頁),若系爭應有部分僅為借名登記,被上訴人僅獲得形式所有權人之利益,並未取得實際所有權,更無需為上訴人繳納高額土地增值稅必要,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應有部分係本於真實買賣契約所為之移轉登記,已非不可採信。
㈢、上訴人雖又主張於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僅有簽最後一頁而不知道該契約是以買賣為約定,契約內容伊並不知道,且上訴人基於兄弟信任之情而未主動提及借名登記,不得遽認本件非借名登記云云。然系爭買賣契約最末頁簽名欄位已明確載明兩造間為出賣人及承買人(見原審卷第29頁),明顯可知係本於買賣關係所定之契約,上訴人親自簽名於出賣人處,已難認不知兩造間買賣關係。況兩造間系爭買賣契約於
100年6月9日簽署後交由兩造各收執1份,此見契約第14條約定即明(見原審卷第28頁),上訴人於取得系爭買賣契約後至所有權移轉登記之間尚有10日期間,其未更正契約內容或要求加註借名登記事項,任由系爭買賣契約遭代書持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堪信上訴人確實知悉並同意系爭買賣契約內容。
㈣、又上訴人知悉被上訴人就350地號土地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乙情,業據其於原審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0頁),而於該案中,上訴人委任被上訴人之配偶即訴外人 吳朱美華 為訴訟代理人,被上訴人於該案100年5月17日、100年7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中表示上訴人已出售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此時應已涉及上訴人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是否仍存在,而可取得土地或找補金額等重大權益事項,其竟未解除對吳朱美華之委任,更未到庭表示意見或參與調解,直至該案100年12月15日調解成立後逾11個月始對被上訴人為本案起訴,期間亦未對上開分割共有物之調解內容有所爭執或主張權利,益徵其承認就系爭應有部分並無所有權,依此,上訴人再主張其屬系爭應有部分之實際所有權人,難以採信。
㈤、證人 吳鄭金枝 雖於原審證稱:「系爭土地是借名登記,因當時吳榮山有欠稅款,土地被凍結,所以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給吳榮玩;吳榮玩有說要將土地借登記在他的名下,這樣土地才不會被凍結,是在100年清明節時兄弟有在客廳討論這件事情,我有提醒吳榮山不要這樣借名登記會有問題」等語(見原審卷第120至121頁),然系爭應有部分於100年3月已遭查封,嗣後借名登記之所有權移轉並不影響查封效力,無從將系爭應有部分之強制執行效力消滅,證人吳鄭金枝所證已屬有疑。且其未證稱被上訴人有為上訴人支付積欠款項之義務,此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曾約定於其向被上訴人清償後,被上訴人即需返還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乙節相悖(見本院卷第30頁反面),則證人吳鄭金枝所證顯為避重就輕之詞,而不可採信。
㈥、上訴人另主張被告代其所清償積欠之稅費及罰鍰等款項,係兩造之母當初代原告清償7萬元,並非被上訴人全額清償,,而嗣後上訴人已返還7萬元與其母親等語。證人吳鄭金枝雖於原審證稱伊知道被上訴人有領伊婆婆的錢出來幫吳榮山還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然其未提出任何領據為證,在其證詞已有前開疑點下,此部分證述亦難盡信。證人 于惠萍 雖於原審亦證稱:「我在去年(100年)7月份有看過吳榮山拿一筆7萬元還給我外婆,我不知道他們的事情,是外婆叫我幫忙點錢,點完後我就將錢交給外婆,我只有看到吳榮山給7萬元給我,我外婆沒有和我說這筆錢的來龍去脈;除了這次以外,在過年過節時我也有看過吳榮山給我外婆;吳榮山比較孝順我外婆」等語(見原審卷第123頁至第12
4頁),是于惠萍僅親見上訴人交付7萬元,惟不知悉該款項係用途,而依證人所證,上訴人與其母關係尚屬密切,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亦可能為孝養金,無從逕認與本案相關。另被上訴人執有為上訴人還款之各項收據(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95頁),更登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若依上訴人所主張係以稅款返還做為兩造借名登記終止時點,則上訴人不將
7萬元清償與被上訴人,並取回部分收據,以期儘速取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反將7萬元清償其母,實難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曾以每坪25,000元至28,000元委託出售系爭土地,且350地號土地於分割時以每坪5,000元為找補金額,依此標準判斷,顯見本件買賣價金確實過低,足證兩造間之買賣並非真實等語,並提出授權書及本院100年度潮簡移調字第66號調解筆錄為證。惟該授權書乃為被上訴人期待出售系爭土地之價格,並非實際成交之價格,已難做為系爭土地於100年市場價格之基準。且被上訴人所出售部分係分割後單獨取得所有權之系爭土地,與系爭應有部分移轉時仍屬350地號土地一部持分條件不同,本會因共有人數眾多產生利用土地之困難或分割程序之繁瑣等因素產生價差,再35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時,已遭查封,在上訴人需款孔急下,其僅求獲得稅款之清償而低價出售系爭土地,亦非難以想像。另分割共有物之土地找補金額係共有人協議結果,與買賣契約價金約定均係契約自由原則下,當事人就協議時之背景、自身資力、需求等各項因素考量下合意所生之結果,為主觀性意思表示,單一契約成立之內容尚無法客觀判定他人之契約內容妥適與否,更遑論為不實之認定,況本件買賣契約與分割共有物之協議性質不同,即難相互比較,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難憑採。
㈧、此外,上訴人一再主張本件係為撤銷查封或避免之後可能之強制執行所為之借名登記,然其於系爭應有部分遭查封時,僅需向被上訴人借款清償,再由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以保障其借款債權,在二相得利之下,上訴人捨此管道不為,逕將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復簽立買賣契約,難認其主張得以成立。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本於與被上訴人間借名登記契約所為,被上訴人依此取得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並無不當,上訴人主張應於清償被上訴人之代償款項後,移轉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並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翁世容
法官張世賢法官劉怡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8月25日
書記官林依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