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文奎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文奎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馮文奎平日以務農為業,並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作為往來交通工具及載運農產品,係以駕駛為附隨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年8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9)日20時20分許,途經瑞光路1段733號民宅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僅為超車趕時,即疏未注意而貿然駛越路面邊線;適有 李涇祥 與配偶 曾淑敏 沿前開路段同行向步行於道路邊緣(即路面邊線外側),因李涇祥間隔路面邊線較近,乃遭馮文奎所駕駛之前開車輛自左後方撞擊,李涇祥因而受有左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踝及左肘挫傷等傷害;詎馮文奎明知駕駛車輛肇事致李涇祥受有傷害,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經李涇祥同意暨留下相關身分、聯繫資料,即逕自駕車加速駛離現場。嗣經警接獲曾淑敏報案到場處理,始依其所提供之車牌號碼資料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涇祥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形且經記名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0條之2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訊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故審理事實之法院,遇有被告抗辯未有如訊問筆錄所載之陳述時,應先予調查或調取該訊問過程之錄音或錄影帶,加以勘驗,以判斷該筆錄所載被告之陳述得否作為證據(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裁判要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經本院訊以答辯要旨時,陳稱:伊沒有撞到人云云(本院卷第16頁),再經本院告以警詢筆錄要旨時,仍陳稱: 伊有 跟警察說不知道有撞到人等語(本院卷第16頁),是被告對於警詢筆錄所載內容與供述不符乙節,已有所爭執,復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勘驗被告警詢錄音光碟,勘驗結果於被告是否知悉撞到行人部分為:「問:撞到行走於路旁的行人?;答:我也不知道有沒有撞到。」,確與警詢筆錄所載:「我當時要超車,撞上行走於路旁之行人李涇祥。」有所不符,而查前開筆錄製作時亦無急迫之情形並經記名筆錄,揆諸前揭說明,警詢筆錄與錄音內容不符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既經本院當庭播放該次錄影光碟實施勘驗,並就該次詢問內容逐字繕打製作勘驗筆錄,顯較諸前揭警詢筆錄為詳實,則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自應以本院勘驗筆錄(本院卷第25至26頁反面)為準,附此敘明。
二、除前所述外,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因均經當事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及與法定程序相違之情形,認為適當,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有證據能力;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尚乏事證足認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未經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有所爭執,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暨所憑證據訊據被告對於其平日以務農為業,並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作為往來交通工具及載運農產品;且有於102年8月9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沿屏東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並途經瑞光路1段733號民宅前(下稱案發路段);同有於案發路段進行超車、持用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及證人即告訴人李涇祥有於102年8月9日20時20分許,在案發路段與被告同行向之道路邊緣(即路面邊線外側),遭自用小貨車撞擊,因而受有左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踝及左肘挫傷之傷害等節,固均不爭執(偵卷第10頁反面、第41頁反面,本院卷第16頁反面、第25頁反面、第27頁、第43頁),復經證人曾淑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並有警員 李謙雄 102年10月15日調查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記載被告聯絡電話部分)、國仁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屏東縣屏東分局 長治 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警卷第2頁、第3頁、第6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10至1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惟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何業務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等犯行,辯稱:伊沒有撞到人,也不知道有撞到人,如果知道伊就會停下來云云(本院卷第16頁)。本院茲判斷如下:
(一)查證人曾淑敏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與李涇祥走在汽車道右邊的人行道上(本院按:應指路面邊線外側之部分,下同),但李涇祥略在伊後面且較接近車道,後來就有一台藍色小發財車(貨車)自李涇祥左後方撞擊而上,李涇祥因而往右方倒地,並翻滾約2圈,其手機也跟著飛出去,而伊係聽到撞擊聲後立刻往右後方看,才知道李涇祥被撞;又伊之所以知道肇事車輛之款式、顏色,是因為當時雖然還有7、8台汽車及機車經過現場,但只有該藍色小發財車超車到機車道(本院按:應指路面邊線外側之部分),況且伊也有目睹該車肇事後加速離開現場,甚至超越停等紅燈的長排車列,該車開到人行道上就是要搶快;其間伊有馬上嘗試去記住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但天色暗,所以不是很清楚,是經路過的機車騎士告知,才知悉正確車牌號碼,與伊所記也只有一字之差,伊也是馬上就報警;至於李涇祥手機是伊在右前方靠近田的路上,找了好久才找到的等語(偵卷第26頁反面,本院卷第43至45頁)綦詳,本院審酌證人曾淑敏前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僅互核大體相符,並無顯著矛盾、不合理等重大瑕疵存在,或有枝節出入,惟本屬人自然回憶之當然結果,自難逕指為不可採信之依據,且所證事件歷程整體亦屬具體鮮明,更與證人李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撞倒回過神來後,有看到曾淑敏往前走,然後拿起電話再打等語(本院卷第61頁),及被告自陳有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案發路段,並有超車等情事相合,則證人曾淑敏前開證述顯非杜撰虛妄之誣指情節;加以被告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該車牌號碼係混合以英文字母(A至Z)、數字(0至9)共6位數所排列組合而成,再輔以社會上車輛款式、顏色繁多難以盡數等情,倘證人曾淑敏前開所證非屬真實,豈有「恰巧」正確指明本件肇事車輛之車牌號碼、車款、顏色,並又核與被告所自承之事實相一致之可能,尤其證人曾淑敏與證人李涇祥係住居於桃園地區,因欲回訪證人曾淑敏娘家,始出現於案發路段,業經證人李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61頁),平日未於屏東地區活動,顯無與被告接觸之過往,而此同經被告於警詢時陳稱:與對方不認識,也沒有糾紛等語(本院卷第26頁反面)在卷,是證人曾淑敏亦無預想本件事故發生而藉此誣指被告之現實可行性,復無甘冒涉犯最重本刑為
7年有期徒刑之偽證罪之風險,而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動機與必要;再考諸證人曾淑敏於本院審理證稱:李涇祥被撞之後,伊當下反應就是要記車號,後來馬上就有摩托車騎士過來跟伊說肇事車輛的車牌號碼,之後伊才報警,是救護車先來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反面至45頁),亦核與通常突遇交通事故之人之即時反應相吻,復與警員李謙雄102年10月15日調查報告所載:「警方到達事故地點後行人李涇祥已送國仁醫院就醫,經詢問李涇祥妻子告知警得知,該自小貨車駕駛車號為00-0000號」之內容無違,則證人曾淑敏確有於本件事故發生後,旋報警處理,並即時向到場員警告知肇事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事實無訛,益徵證人曾淑敏前揭所證顯非事後編撰之詞,當屬信實可採;此外,另酌以證人曾淑敏前揭所證證人李涇祥遭撞之相關情節(即證人李涇祥之行走位置、肇事車輛行進動線,及彼此碰撞部位與證人李涇祥遭撞擊後之位移情形),確與證人李涇祥傷勢受呈現分布於左側身之狀況勾稽相合;從而,證人曾淑敏前揭所證確足信為真實,是被告有於102年8月9日2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於途經案發路段時,為超車趕時即駛越路面邊線,因而撞擊沿前開路段同行向步行於道路邊緣(即路面邊線外側)之證人李涇祥,致其受有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旋加速駛離現場等事實,確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又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4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案發路段為繪有無標記行車分向線、無標記車道線、路面邊線,但未繪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縣道,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警卷第8頁)在卷可考,堪先認定;次查被告為考領有適當駕駛執照(普通小型車駕照)之人,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紙(警卷第9頁)存卷可佐,則被告對於首揭規定當知之甚稔,且依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所載,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僅為超車趕時即疏未注意而貿然駛越路面邊線,以致肇生本件交通傷害事故,此均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駕駛行為具有過失,至為灼然;再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肇事與證人李涇祥所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其間既屬緊密且未有何外力介入,彼此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顯然。
(三)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至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59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有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證人李涇祥受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傷害,並旋加速駛離現場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客觀構成要件,首堪認定;次查證人曾淑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雖然伊走在李涇祥前面,但李涇祥被撞時有撞擊的聲音,所以伊才往後看,看到李涇祥往側邊滾去,滾了一圈還二圈,然後也有聽到手機摔落地面的聲音,並且是在伊右前方靠近田的路上,找了十幾分鐘才找到手機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至44頁)、證人李涇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左後方屁股被撞之後,腦筋就一片空白,翻轉了好幾圈,伊小姨子有說伊翻滾了二圈等語(本院卷第60至61頁),本院審酌證人李涇祥既有因撞擊出現明顯之位移,且於撞擊時出現聲響,其隨身行動電話亦因而受有衝擊掉落證人曾淑敏前方,另參酌被告係為超車始駛越路面邊線,斯時行進速度應非緩慢,則被告所駕駛前開自用小貨車撞擊證人李涇祥之力道,自足認屬強烈,其當無未予察覺之可能;尤其併參酌以證人李涇祥前揭所證之遭受撞擊部位(左後方臀部)及傷勢分布情形(左足第四趾近端趾骨骨折、左踝及左肘挫傷),亦足認車輛撞擊部位,係為被告所駕駛前開自小貨車之右前車頭,是自被告駕駛座視線、視距可及之範圍以觀,被告對於其因過失駕駛行為而撞擊證人李涇祥乙情,確得以清楚知悉;末被告固係於駕車不慎撞擊證人李涇祥後,旋加速駛離現場,未親見證人李涇祥受有傷害,惟衡以通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倘經受以本件事故之車輛衝擊力道,甚出現有倒地翻滾、隨身物品飛躍掉落之情形,自可確認被害人將因而受有傷害,無庸置疑。從而,被告對於其駕駛車輛肇事,並致證人李涇祥受有傷害等事實,當均有所明,同堪認定,故其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既有所認識,猶進而決意加速駛離現場,自亦該當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無訛。
(四)至被告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請求調閱案發路段監視器,惟查案發路段無監視系統(包含附近商家),而警局所設置之附近路口監視系統亦故障無法調閱等情,有警員李謙雄103年1月24日調查報告1紙(本院卷第9頁)附卷可憑,是本院自無予以調閱之可能,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伊沒有撞到人,也不知道有撞到人,如果知道伊就會停下來云云(本院卷第16頁),顯難憑採,其犯有事實欄一所載之業務(業務部分詳後所述)過失傷害、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平日以務農為業,並利用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貨車作為往來交通工具及載運農產品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明確(偵卷第41頁,本院卷第16頁、第24頁反面),則被告自係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是核被告事實欄一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證人李涇祥受有傷害部分,應論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因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又被告先、後所犯業務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件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前,未受有何刺激,或有何特殊情狀,於行經案發路段時,竟僅為超車趕時,即罔顧駕車上路應注意之交通規範,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被告係採取向右駛越路面邊線之超車手段,違反交通規則程度復屬非低,又雖證人李涇祥所受有之傷害僅如事實欄一所載,惟自被告撞擊證人李涇祥時之車輛行駛動態(超車)與證人李涇祥遭撞擊部位(左後側身)以觀,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實質上已對證人李涇祥之生命安全具有重大侵害危險,犯罪情節顯非輕微;又被告既明知駕車肇事致證人李涇祥受有傷害,猶未採取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等候員警到場釐清肇事經過,或經證人李涇祥同意暨留下相關身分、聯繫資料,即反加速駛離現場,不僅提高證人李涇祥傷害加劇之危險,亦妨礙檢、警機關後續之司法偵查與責任歸屬釐清,所為疏值非難;加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甚迄今均未能積極主動與證人李涇祥達成和解,使其所受損害獲有彌補,犯罪後態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犯時以務農為業、教育程度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卷第3頁)、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本院卷第5至6頁)及公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2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0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簡光昌法官陳偉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22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