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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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52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雋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1560號),本院逕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曹雋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殘渣袋叁只、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貳支、削尖吸管壹支均沒收。
前科及犯罪事實
一、前科情形:曹雋瑀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47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8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97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竊盜及誣告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50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20日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
18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案之有期徒刑部分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0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拘役部分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100年12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1年
2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曹雋瑀仍未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村鄉○○路○段○○巷○弄○號住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起訴書誤載為第一、二級毒品分別施用)。嗣於
103年11月7日上午9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前揭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為施用毒品而預備或使用之殘渣袋3個、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削尖吸管1支等物。嗣經其同意後,於103年11月7日中午12時30分許,採驗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鴉片類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類代謝物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曹雋瑀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扣案之殘渣袋3個、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削尖吸管1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五)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於103年11月7日凌晨0時許,同時施用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於前揭時、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於針筒內,注射靜脈之方式,而同時施用兩種毒品,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罪即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前科及犯罪事實欄第一段所載被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上開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然按該條項所稱之「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該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未因其自白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自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9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於104年1月23日警詢筆錄所供出之上游 莊春敏陳建嘉 販賣毒品犯行,,早經檢警鎖定並掌握莊春敏、陳建嘉之身分資料,經進行監聽後,因而查獲全情,有彰化縣警察局104年2月3日彰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莊春敏、陳建嘉之販毒犯行非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僅係配合檢警調查為指證之行為,故與上開法條減輕之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復曾執行觀察
勒戒之處分,猶未能戒除毒癮,而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尚乏禁絕毒害之決心,現因假釋被撤銷而正在執行中,復因另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號)甫經判刑,及其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述未婚、跟父母同住、之前從事土木工作、受僱於工廠做木箱、父親是卡車司機、母親從事保險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扣案之殘渣袋3個、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及削尖吸管1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殘渣袋、削尖吸管是用來裝海洛因,已施用過之注射針筒是用來注射海洛因用的,且上述扣案物均是被告所有(見本院卷第41頁背面審理筆錄),爰依法宣告沒收。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李噯靜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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