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交簡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交簡字第40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宛珍
林鋐鐿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0三年度調偵字第二五號、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宛珍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鋐鐿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第十一列「左足開放性傷口」,應補充為「左足開
放性傷口二公分」;第十三列至第十四列「蔡宛珍、林鋐鐿於肇事後,均停留現場,嗣於司法警察到場時,均主動坦承肇事,願受裁判」,應更正為「蔡宛珍、林鋐鐿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蔡宛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林鋐鐿則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分別坦承其為車禍肇事人,均自首接受裁判」。
㈡證據補充「現場路口監視器畫面光碟一片」
二、核被告蔡宛珍、林鋐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蔡宛珍、林鋐鐿在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犯罪前,蔡宛珍即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林鋐鐿則向到醫院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有自首情形紀錄表二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二人事後均未逃避偵審之事實,應認被告二人所犯之上開過失傷害罪均合於自首之要件,爰分別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㈠被告蔡宛珍專科畢業(依調查筆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在路口停車並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林鋐鐿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蔡宛珍雖坦承就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惟爭執是否為肇事主因,未能與告訴人林鋐鐿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被告林鋐鐿大學肄業(依調查筆錄之記載)之智識程度;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減速慢行之過失程度;告訴人 蔡依伶 所受之傷勢情形;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蔡依伶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3年2月2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