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7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為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0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出所。詎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7月10日晚上11時或12時許,在彰化縣芳苑鄉崙腳村不詳農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因警偵辦毒品案件通知到案,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調查證據時,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8至10、30頁背面,本院卷第26、29頁),其於102年7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至警局接受採尿檢驗,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彰化縣0000000000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表、採集尿液同意書在卷可按(見毒偵卷第11至13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檢察官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被告到案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制定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雖可選擇作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但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及前述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3條、第11條之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應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及其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各款規定命其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使被告得以瞭解其後果審慎作出抉擇,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被告因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前於102年10月30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毒偵字第1521號為附條件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內,接受戒癮治療療程、必要之門診治療、心理輔導、毒品殘留檢驗、社會復健治療、尿液檢體檢驗等事項,該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後,於102年11月11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而確定。詎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罪,遭起訴後為本院判決有罪(嗣已確定),該署檢察官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3年10月16日以該署檢察官103年度撤緩字第235號處分書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送達後未經再議而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緩護命字第513號觀護卷宗、102年度緩字第1544號緩起訴執行卷宗、103年度撤緩字第235號偵查卷宗無誤。
(二)基此,被告前揭緩起訴處分既經撤銷,揆諸前揭法條意旨,檢察官依法逕予追訴,自無不合。從而,被告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警詢中,雖有供出其本案毒品來源係 洪明章 (綽號 阿順 )所給與,惟本件係因檢警前對洪明章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長久實施通訊監察,而早已得知洪明章有販毒、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嫌,此有通訊監察譯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2月13日彰檢文荒102偵5787字第06238號函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9、9頁背面,本院卷第23頁),是本件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無該條項規定適用。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務農,收入不穩定,一天約賺新臺幣1000餘元,已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家中尚有老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自陳係因認識不好的朋友,故而再犯施用毒品罪行之犯罪緣由(見本院卷第30頁);並考量被告犯行其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暨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魏志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3月17日
書記官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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